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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彭泽俊,伍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伍云华,彭泽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89号原告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负责人伍朝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朝富,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伍云华,男,生于1960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泽俊,男,生于1968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泉村二组)与被告伍云华、彭泽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泉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友、江朝富,被告伍云华、彭泽俊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村二组诉称,1998年6月27日,原告所在地大路街道龙泉村二社从铁厂到卢家庵公路经过公开投发包转包给被告伍云华、彭泽俊二人承包经营十五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从199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共计4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伍云华先任龙泉村党支部书记,后又任龙泉村二社社长(即龙泉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由于伍云华利用职务之便,不按合同约定向社里交纳承包费,再加之伍云华任职期间社里的账目不公开透明,直到2013年5月16日伍云华社长职务被罢免交账时,原告及广大社员才知道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4年4月8日,原告的部分社员向大路街道实名反映此事,2014年7月23日,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调查后书面回复,予以确认。在大路街道办调查此事中伍云华辩称已按合同缴纳了1998年至2003年承包款5000元,但龙泉村二社的账上无记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15年承包费4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云华、彭泽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承包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云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左右的承包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7月3日虽签订了开采矿产资源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未办理到矿产资源开采手续,该合同无效。由于矿产资源所在的位置系自然保护区,相关主管部门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就强迫被告停工,被告就不能再开采了,双方当时就实际终止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一直交钱至2002年,后来就没有交钱给生产队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泽俊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伍云华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原告龙泉村二组(原璧山县六塘镇阴阳沟村四社)(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彭泽俊、伍云华(乙方、承包方,伍云华在合同中写作伍荣华)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龙泉村二组将从接龙至七塘大公路边到卢家庵矿山塘口约2.5公里公路发包给二被告修建和经营石灰石,修路所需资金和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自行负责。承包期为199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0日每年承包款为1000元,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年承包款为5000元,动工就交第一年的承包款,以后每年9月1日前交清当年10月至次年9月前的承包款。承包期内二被告拥有对扩宽新修公路的经营使用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林业部门)无权使用公路。合同承包期满后公路所有权属原告,二被告不得收回投资,但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除甲方的竹木外,拥有开发其他项目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公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被告于2001年1月30日交纳了2001年的承包款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承包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伍云华原任龙泉村二组组长,于1998年改任龙泉村村长,于2004年再次任龙泉村二组组长至2013年卸任。原告的村民于2014年4月8日到原璧山县信访办反映了被告伍云华未交纳承包款等问题,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给予回复,该回复载明“……经查,1998年7月,伍云华和彭泽俊(龙泉村人)与社里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应缴总承包款45000元(有合同可查)。伍云华称已按合同缴纳了1998年至2003年承包款5000元。调查过程中,由于龙泉村2组1998年至2003年账目已无法查找,街道统管账目中龙泉村2组2004年至2013年的账目中也查不到公路承包款缴款相关凭证,伍云华和彭泽俊又不能提供相关缴款依据,伍云华所称的1998年至2003年按合同已支付5000元承包款的说法无法核实。本机关认为:伍云华、彭泽俊已支付承包款一事无证据支撑,伍云华等未交清承包款事项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两份、璧山区大路街道办事处关于龙泉村2组村民反映原社长伍云华有关问题的调查回复,被告提交的璧山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缙云山等部分区域建设管制的通告(系打印文本,无任何个人、单位签字盖章)、黄劲、邹信明、张世勤的书面证言、手工帐、会计凭证借出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大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龙泉村二组与原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原为六塘镇阴阳沟村四社,后变更为龙泉村二组,六塘镇阴阳沟村四社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龙泉村二组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写明了复印属实,并加盖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大路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回复、被告曾支付过承包款并提交了收据复印件等事实情况,足以认定该合同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公路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承包公路是为了经营开采矿产,在2002年时因故停止了开采矿产,因此承包公路的合同已自动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被告承包原告的公路并支付承包款,承包款是针对公路的使用权,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且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除甲方的竹木外,拥有开发其他项目的权利。”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承包公路并非仅为经营矿产,其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伍云华在1998年到2004年期间并未担任原告的组长,原告的账目并非伍云华保管,对于这期间产生的承包款,原告应当能够查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并向被告追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04年9月1日时应交清截至2005年9月前(即2005年8月31日)的租金,双方确认伍云华从2004年开始再次担任原告的组长,但并未能确认是否在9月前担任,此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从1998年双方签订合同起到2005年8月31日止的承包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追讨,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不予认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05年9月1日起产生的承包款: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为3000元÷12个月×11个月=275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为3000元×2年+5000元×5年=31000元,共计33750元,因被告伍云华在此期间一直担任该组组长,原告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伍云华于2013年卸任后,原告的部分村民通过查账发现被告未缴纳承包款,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于2014年4月8日到原璧山县信访办进行信访,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本院对这部分承包款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云华、彭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公路承包款33750元。二、驳回原告璧山县大路街道龙泉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伍云华、彭泽俊负担(原告已垫交的462.5元,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462.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