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军海与武展、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海,武展,徐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邹军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伶俐、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展。被告:徐春燕。原告邹军海与被告武展、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军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展、徐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军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武展因生意周转需要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并由郑建军、被告徐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武展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郑建军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被告武展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份,对剩余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武展归还原告邹军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展、徐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武展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邹军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展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春燕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春燕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展、徐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军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武展、徐春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邹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