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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吴秀兰与被上诉人姚雨双、祝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吉木乃镇186团友好路一号货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兰,女,汉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雨双,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晓燕,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吉木乃县民政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堂,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上诉人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吴秀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上诉人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祝晓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雨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在原审中诉称,野马公司总经理白强醉酒驾驶新H29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翻,致驾驶人白强、乘坐人姚吉平当场死亡。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白强是野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白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返程中,由此给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野马公司承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野马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1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第(2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发(2013)89号《关于姚俊萍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时白强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野马公司承担;证据二、仇彬成、王登月在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白强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三、野马公司商务会馆的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姚吉平是协助野马公司为其所有的商务会馆办理房产手续,商务会馆的产权属于野马公司;证据四、吉木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野马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白强是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强的驾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野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吴秀兰、姚吉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吴秀兰、姚吉平为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吉木乃县公安局《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与姚吉平之间的亲属关系。野马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张海英在吉木乃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吉平和白强前往哈巴河是为姚吉平办私事,白强驾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2012年8月21日王登月的询问笔录。证明白强驾车外出是个人行为,是给姚吉平帮忙。姚吉平自身存在过错。王登月在哈巴河县已经开宾馆留宿,姚吉平明知白强醉酒驾车,但置个人安危于不顾,仍然乘车返回吉木乃县;证据三、公安卷现场事故现场19号照片,证明姚吉平在事故中是被压在车下。姚吉平由乘车人甩出车外,相对于车辆已转化为第三人,为车外人员,财保阿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新H291**号车辆两份投保单抄件,证明财保阿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财保阿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保存在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野马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调取回函》1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野马公司曾为白强向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白强属醉酒驾车,该局未予受理;同时证明野马公司为同乘此车的野马公司员工姚俊萍申请工伤认定,被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月至8月17日野马公司有关新H291**号车辆的财务凭证34张。证明平时新H291**号车辆的油料费、修理费由野马公司报销;证据三、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对周莉的调查笔录。证明周莉为白强妻子,事故发生后野马公司向白强亲属赔偿了50万。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野马公司总经理白强(已死亡)驾驶自己所有的新H291**小���普通客车,携同公司会计姚俊萍、合作人姚吉平前往布尔津县办理野马公司商务会馆房产证事宜。返程途经哈巴河县吃晚饭时,白强过量饮酒,酒后趁夜驾车返回吉木乃县。在返程中,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23km+488m处时发生自翻,致驾驶人白强、乘车人姚吉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姚俊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吉平、姚俊萍不负责任。善后工作中,野马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为白强、姚俊萍向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白强是酒后驾车,该局未予受理。姚俊萍工伤认定申请被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后认定为工伤,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事故发生���,在为姚吉平办理丧事期间,野马公司向祝晓燕支付现金5万元,向白强亲属赔偿50万元;吴秀兰享有“五·七工”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白强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法律醉酒超速驾驶,致使机动车自翻,造成同乘此车的姚吉平、姚俊萍,白强自己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侵权的主体是白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白强作为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搭乘公司会计、合作人姚吉平前往布尔津县办理房屋产权事务,返程选择绕行哈���河县返回吉木乃县的行为是其行使职务的行为。同时,出发前,白强向公司副经理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哈巴河县时,公司也与白强保持有联系;事故发生后野马公司为白强、姚俊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向白强亲属赔偿50万元,平时白强所有的新H291**号车辆产生的油料费、修理费由野马公司报销,都能间接印证野马公司是认可白强驾驶机动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确认事故发生时白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白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姚吉平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野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野马公司提出姚吉平酒后乘坐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法律无规定,不予采纳。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中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本案姚吉平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不转化为第三人,财保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吉平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野马公司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吉木乃县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4万元过高,酌定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度,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姚吉平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扩大了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的统计数据,姚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和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358420元,丧葬费3770.25元/月×6月=22621.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391041.5元。扣除野马公司先行给付的5万元,野马公司仍应赔偿341041.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的部分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410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原告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负担2118.48元,被告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29.52元。宣判后,野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财保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姚吉平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副驾驶位置并从肇事车辆天窗飞出车外,与车辆发生碰撞并最终被事故车辆压在车下死亡,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财保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白强驾驶车辆外出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野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虽然本案的原告方提供了证人仇彬成在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事发当天,白强告诉仇彬成要和姚吉平去布尔津办理关于商务会馆大楼房产证的事,把姚俊萍带上去办房产证及一个装卸工的社保业务,但白强的陈述是虚假的,正是因为虚假陈述,公司无法知晓白强当天外出的真实情况,以致公司对白强外出行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事故发生后,姚俊萍作为公司的会计,受公司领导白强的指派外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白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白强所驾驶的新H29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白强个人所有,并非野马公司所有的车辆,白强驾驶自有车辆为他人私事外出,该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白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财保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驳回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对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秀兰辩称,1、本案中的3人均为乘车人员,由于车辆的颠簸和倾斜而脱离车体,但不能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财保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仇彬成、王登月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白强驾车外出是履行职务行为,野马公司也为同车人员(野马公司的员工)姚俊萍申请了工伤认定,事故车辆的油料费、修理费等费用均由野马公司报销,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白强作为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职务外出,因醉酒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应当由野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秀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法有据。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车上人员3人全部死亡,直接导致了年老的母亲,年轻的妻子和年少的儿子失去了家庭支柱,一审法院判决野马公司赔偿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4万元;2、一审法院对野马公司向祝晓燕支付的5万元的行为及性质未予以评判,野马公司给付祝晓燕5万元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关于该5万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赔偿款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野马公司辩称,1、本案中只有吴秀兰提出了上诉,姚雨双和祝晓燕并没有上诉,吴秀兰没有权利主张对野马公司向祝晓燕支付的5万元的行为及性质予以评判,吴秀兰只能对一审中关于自己的判项部分提起上诉;2、本案的侵权人是白强,不是野马公司,野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一审判定公司给付祝晓燕、姚雨双、吴秀兰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3、白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任,实际侵权人是白强,应向白强的继承人要求赔偿。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财保阿分公司辩称,姚吉平作为新H291**车的乘车人,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因车辆发生自翻从车内甩出,但不能随意改变其原有乘车人身份,不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作出扩大认定。野马公司认为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野马公司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野马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吉国用(2008)第104号与吉国用(2011)第4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目的:野马公司的土地证和吉木乃口岸旅游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分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对两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进行了标注;证据二、从吉木乃县工商局调取的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5页)。证明目的: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法人是姚吉平,变更后为其子姚雨双。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3日前公司法人为姚吉平,后变更为彭瑞霞,但姚吉平一直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吴秀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时白强开车到姚吉平所在的液化气站接了姚吉平办理房产证的事宜,不是土地证的事宜。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吉平都是实际控制人。祝晓燕的质证意见与吴秀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商务会馆大楼盖的时候就是一体的,房产证的资料都是一起去办理的。财保阿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吴秀兰向本院提供证据:吉木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2006)10号文件,文件主要内容是关于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目的:货场建设的立项是以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立项的,办理手续应由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吉平和野马公司共同办理。野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祝晓燕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财保阿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祝晓燕、姚雨双、被上诉人财保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保存在吉木乃县房产管理所的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竣工验收报告、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A座面积测绘报告、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B座面积测绘报告;(以上共计18页)证据二、保存在吉木乃县房产管理所的吉木乃县房吉他字第2007-1664号他项权证在吉木乃县房产局的备案材料一组(共3页);证据三、保存在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他字第2007-1664号他项权证及项下材料、中哈贸易大楼的招标公告;(以上共计13页)证据四、(2012)阿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4)阿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4)阿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2014)阿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2014)阿中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野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野马���司是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的共同建设单位,但是竣工验收时各自的产权分别做了测绘报告,必须共同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了中哈贸易大楼1号楼,也就是双方当事人所说的货场,虽然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野马公司也是各有产权,但双方的产权也是分开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实了事发当天白强等人是为了办理姚吉平公司事务外出,与野马公司无任何关系。吴秀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工程竣工认可书是事发后的,虽然测绘报告中对于A座B座分别做了测绘,但平面图上显示不出来双方各自的所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整楼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吉木乃县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司货场的用地手续是同时办理的,所以说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后续的相关手续也应由双方共同办理。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贷款与本案无关。祝晓燕的质证意见与吴秀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野马公司和旅游商贸公司确实是有关联的,不是分开的,办理房产证还有其他房产资料都是一起办理的。财保阿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吴秀兰、祝晓燕、姚雨双在原审法院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姚俊萍作为公司会计受公司法人指派外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姚俊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白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白强外出前虽然告知公司副经理仇彬成外出办理公务,但其���出后实际办理的事宜是否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并未涉及,王登月的笔录可以证实,姚吉平找王登月的主要目的是让王登月担保给楼房贷款办理房产证,但为谁贷款,为谁办理房产证不得而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商务会馆大楼除了有野马公司的产权外,还有部分产权属于吉木乃县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商务会馆大楼的部分产权归野马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白强虽为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能全部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野马公司在原审法院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吴秀兰、祝晓燕、姚雨双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照片反映不出事故的全部过程,根据照片显示,事发后姚吉平躺在车辆一侧,未能显示姚吉平是被压在车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野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野马公司中哈贸易大楼1号楼货场的土地使用证是2008年12月27日办理,后在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即商务会馆大楼办理土地使用权时合并办理了新证。野马公司与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分开办理的;对野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吴秀兰与祝晓燕均��可对于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吉平都是实际控制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秀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货场建设的立项是以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但不能以此证明办理商务会馆大楼的手续应由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吉平和野马公司共同办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野马公司总经理白强告诉该公司副经理仇彬成,自己要和姚吉平去布尔津办理关于商务会馆大楼房产证的事,顺便把公司会计姚俊萍带上去办理房产证及一个装卸工的社保业务。随后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新H291**小型普通客车,携同公司会计姚俊萍、合作人姚吉平前往布尔津县。在布尔津县三人找到布尔津县液化气站的经理王登月,姚吉平提出,自己要给楼房贷款办理房产证,请王登月作担保,王登月未同意,在布尔津县吃过午饭后,白强一行三人与王登月一起去哈巴河县找到哈巴河县液化气站的负责人张海英,姚吉平给张海英说了担保贷款的事情。在哈巴河县吃晚饭时,白强饮酒,酒后驾车承载姚吉平与姚俊萍返回吉木乃县。返程中,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23km+488m处时发生自翻,致驾驶人白强、乘车人姚吉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姚俊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吉平、姚俊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野马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为白强、姚俊萍向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姚俊萍工伤认定申请被吉木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经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后认定为工伤,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白强系醉酒驾车,该局未受理白强的工伤认定申请。祝晓燕确认事故发生后,在为姚吉平办理丧事期间,野马公司向其支付现金5万元。吴秀兰享有“五·七工”退休金。白强驾驶的新H291**号车辆在财保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截止时间均为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另查明,吉木乃县商务会馆大楼即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建设单位为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野马公司,该楼于2007年5月开工建设。2007年6月,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建设中的资金周转,姚吉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下方签字。同日,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由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哈贸易大楼1号楼A座,姚吉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下方分别签字。后因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按照抵押合同进行清偿。至2014年5月,该笔借款执行完毕。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A座的产权所有人为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哈贸易大楼2号楼B座的产权所有人为野马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1、财保阿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白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3、姚吉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4、野马公司向祝晓燕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白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白强醉酒超速驾驶车辆,财保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关于财保阿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姚吉平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由于巨大的惯性被甩出车外。姚吉平脱离事故车辆后,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法律身份是否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在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前,对此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姚吉平属于“本车人员”,对野马公司要求财保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财保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强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举证责任应由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承担。经审查,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所举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白强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关。理由如下:第一、白强虽为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可以全部认定为职务行为,白强当天驾驶的车辆为其个人所有,虽由公司报销费用,但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管理、控制权,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白强;第二、姚吉平所在的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与野马公司虽然同为商务会馆大楼的建设方,但商务会馆大楼位于吉木乃县,其产权的登记办理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即吉木乃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白强等人前往布尔津县、哈巴河县需要办理与房产证有关的任何事宜或办理相关人员的社保事宜;第三、吉木乃县口岸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建商务会馆大楼时向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笔贷款尚未清偿,结合王登月、孙海英的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姚吉平在布尔津县和哈巴河县找王登月和孙海英协商了贷款担保事宜,结合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木乃县旅游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关系,担保贷款应为偿还吉木乃口岸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未提供野马公司与该笔贷款有关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野马公司与任何贷款有关;第四、野马公司虽然为姚俊萍、白强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姚俊萍作为公司会计受法人指派外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白强作为法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姚俊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白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白强外出前虽然告知公司副经理外出办理公务,但其外出后实际办理的贷款担保事项与其职务行为无关,野马公司向白强家属支付50万元,并不代表白强外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白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吴秀兰、姚雨双、祝晓燕要求野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野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吴秀兰要求野马公司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及要求将野马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秀兰、被上诉人姚雨双、被上诉人祝晓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5.62元,共计16613.62元,由上诉人吴秀兰、被上诉人祝晓燕、被上诉人姚雨双负担14543.62元,由上诉人吉木乃县野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强      辉审判员 巴合兰·巴拉提代理审判员马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