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钟塘娇诉陈美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塘娇,陈美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钟塘娇,女。委托代理人刘检发,系原告钟塘娇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声树,瑞金市象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娇,女。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塘娇为与被告陈美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塘娇委托代理人刘检发、刘声树,被告陈美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同座山上劳作的被告所锯倒的一棵大树砸到致瘫,因治伤先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97天,花去医药费101103.07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回家随诊施行康复治疗。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邀请相关人员在原告家商谈处理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事宜并达成共识,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暂时先承担本日前所支用的医疗费76000元、日后需用药费如何支付另起协议、医药费用之外的问题待钟塘娇身体康复稳定时再作处理。原告丈夫刘检发、被告丈夫刘仁塘各自代表家属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相关在场人也签了名。协议生效后,被告能按原告要求逐步履行,至2014年4月26日双方再次邀集有关人员在被告家协商赔偿金问题。在核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被告及其丈夫表示半个月内付清和另付1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因与原告提出的要求悬殊过大未达成共识。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为2级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七千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讼。要求:一、要求被告陈美娇支付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270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美娇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美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刘华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4、刘检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刘检发与原告的身份关系;5、刘仁塘户籍信息,证明刘仁塘与被告陈美娇的身份关系;6、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相关情况;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由及双方对原告受伤赔偿一事协商过;8、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以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和检查费;10、证人刘家斌、刘南昌、刘生生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签订协议情况。被告陈美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签字而是被告丈夫签的,协议中的101103.07元的医药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与其无关。本院综合庭审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虽然被告陈美娇在协议中未签字,但自己陈述其签字确认时也在现场,帮忙做饭,对协议书中确认的先行支付76000元已履行,且结合其“我丈夫先到现场”的陈述和被告丈夫刘仁塘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美娇辩称:一、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公历)上午9时许被被告锯倒的一棵大树砸伤致瘫,缺乏事实和证据;二、原、被告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对此,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被告丈夫没有和被告商议;三、原告计算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费不符合标准;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丈夫刘仁塘已支付了92600元。被告陈美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钟塘娇受伤害不是被告陈美娇造成的,医药费应该以发票为准;2、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5张,合计金额为77600元;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陆续还给了15000元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没有打收条;4、瑞金市农村医疗合作报销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已经将发票报销,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并没有发票,所以对医药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庭审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交证据7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是被告的书面陈述,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三性无法认定。本案经庭审审理,并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查明的事实归纳如下:2010年12月9日(农历201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钟塘娇与被告陈美娇夫妇、案外人刘生生夫妇等人相约到山上砍柴,在砍柴过程中,原告钟塘娇被被告陈美娇砍下的树砸伤,随即原告被被告陈美娇和原告丈夫等人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9天,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用101103.07元。出院诊断为1、T12骨折并脱位术后并截瘫;2、神经原性膀胱;3、神经原性直肠。原告钟塘娇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检发和被告夫妇护理。2011年4月8日(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及其家属在在场人刘仁堤、刘家煜、刘仁坡、刘南昌、刘生生、刘家斌等人见证下,在原告家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告受伤的经过、花去的医药费用及被告先行支付76000元医药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协议还约定以后医药费用及其他问题再作处理。原告丈夫刘检发及被告丈夫刘仁塘作为家属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家属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支付79600元费用后,对其余费用赔偿问题因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原告钟塘娇及其家属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即谢坊镇花石村水口小组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陈美娇在砍树过程中忽视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钟塘娇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存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安全隐患缺乏预见性,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责任比例应按20%、80%计算。对于原告钟塘娇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问题如下:1.医疗费80818.84元。包括已花费治疗费101103.07元和7000元后续治疗费,但瑞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实施了补偿27284.23元,应当扣减。被告虽抗辩原告未提交南昌医治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在南昌医治的出入医院证明和被告丈夫在协议书中的确认,可以认定。2.对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钟塘娇属农业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金额为8781元/年×20年×90%=158058元;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所以应以《江西省2013年份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包括住院天数97天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3胸骨骨折”规定的误工日90天即187天×(28569元÷365天)=14636.72元。4、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和后续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雇请护工护理,而是由自己丈夫护理,根据其丈夫户口性质,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3年份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97天×(28569元÷365天)=7592.3元;后续护理费,因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长护理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但因原告自愿主张10年的护理费用,故后续护理费应为10年×28569元×70%=199983元。护理费合计为20757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7天×20元/天=1940元。6、营养费,住院天数97天×10元/天=970元。7、鉴定、检查费费2500元。8、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定为10000元应予支持。9、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住在农村,其住址到医院有一定距离,交通费用200元为合理支出。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华有出生于1997年7月13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0.33年(4个月)×90%÷2人=840元。11、伤残生活器具费,因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供有效发票,本院无法认定。以上各项相加,原告钟塘娇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477538.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95507.78元;被告陈美娇承担该损失的80%,计382031.08元;减去被告陈美娇已支付的79600元,还应支付302431.08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娇应当赔偿原告钟塘娇医疗费80818.84元、残疾赔偿金158058元、误工费14636.72元、护理费207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必要营养费9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7538.86元的80%,计人民币382031.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600元,仍应支付302431.08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陈美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钟塘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已缴纳5000元,剩余4070元缓交至判决内容执行时。),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