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1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母亲挑唆被告,致使她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不顾及她身体虚弱殴打她,经济上对她加以诸多限制,尤其是在她和孩子重病之际遗弃她们母子,这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她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并于判决之日支付前期抚养及医疗费用20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3、社康诊所证明、兴平市南市卫生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兴平市妇幼保健院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及孩子住院情况;4、手机录音四段,证明被告在原告和孩子患病期间被告不理原告的事实;5、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注销信用卡切断她和孩子的经济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社康诊所证明有异议,因为是手写的,对其它的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打电话确实没接,他不明白原告打电话录音的目的是什么,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2000元抚养费过高,他不同意,补偿费他也不同意。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中国人寿工资条、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账两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原告用手机银行网银消费的事实;2、收条两张证明他给付房租的事实及他的开支和无力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事实;3、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五份证明原告消费的事实,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二十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及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证据3交易记录中不全是她消费的,她给孩子买过东西。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外,对其余所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还查明,共同财产有贝特电冰箱一台、美玲电动车一辆、公积金20000元。共同债务有3900元(其中原告所借的为9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吵闹,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亦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其请求过高,应依据被告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期抚养及医疗费用,因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费用,且其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30000元,鉴于原告在生产孩子后身体状况的实际情况,被告理应予以帮助,但其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由李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李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王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美玲电动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贝特电冰箱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四、由李某某支付王某某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五、由李某某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六、共同债务中900元由王某某负责清偿;3000元由李某某负责清偿。上述判项第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 袁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第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