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汝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何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仿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4个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陈某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曾采取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28日,经法院一审判决未离,分居至今,现原告深感难以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一三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以被告每月总工资25%折算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由被告每月打到指定账号,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教育经费各负担一半;三、婚后财产有坐落在阳光丽苑A3房屋一套,判归婚生女陈某一所有,若被告不同意,由被告一次性将原告分期付款五万元人民币折现。原告婚前财产钢琴一部归原告所有,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四、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亲五万元人民币;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何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何某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和好。调解之后,原告无理取闹吵架打架两次,两人便一直分居至今大概半年了。因此,同意解除与何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的女儿陈某一出生于2011年农历7月初7,已年满2周岁,孩子从出生便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女儿也习惯了被告的父母的饮食生活,被告家庭和睦,这样比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何某很少过问女儿的上学事宜,学费都是被告承担的,平常的教育都是以被告为主,从识字、性格的培养、听英文都是被告在努力教育。原告的家庭情况复杂,原告父母怕影响他们开店做生意,至今只跟被告女儿生活过一个月,平常原告的父母也没有关心过被告的女儿,何某的抚养能力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至今,何某没有房子,和父母亲哥嫂居住在一套房子里,其和哥嫂关系不好,也不会料理家务,工资基本花光,很少接送女儿。如果法院把女儿的抚养权判给被告,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关于抚养费,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判决,被告也可以放弃要何嫒支付抚养费。钢琴原告早就抬走了,可以判给原告。综上所述无论从教育、经济、情感等方面跟被告生活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被告就已经在汝城县阳光丽苑购买了一套房子,是分期付款的,夫妻只共同承担了不到一年的分期付款,大概是1万左右,其实即便分期付款的1万元左右也是被告承担的,房子的所有权的名字也是被告的,不清楚为什么要判给女儿,孩子本来就是被告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何某也没出五万元。关于偿还原告父亲五万元的问题,被告从未向原告的父亲借钱,结婚开始是由原告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来,除了还给了被告三万元左右(结婚时以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名义发的请帖收的礼金),被告就再也没见过夫妻共同存款了,被告已申请法院调取婚后何某在银行的存款,存款数额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欠条、转账单等,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父亲(何某某)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星期,逾期不还按每月1分利计算。证据三,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帮被告付瓷砖款1320元。证据四,被告陈某某在2011年4月-2012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按揭阳光丽苑A3房屋分期付款详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承担了房屋按揭贷款的分期付款1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用共同财产去做生意,是原告让被告写下借条,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这4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其中转了30000元给被告哥哥,原告给了被告15000元现金,但被告认为这4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才收的,因为被告之前借了钱给原告的父母,以为这些钱是被告之前借给原告父母的钱,原告让被告写下欠条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共同承担房子的还款就是从2011年5月到2012年9月,一年多的分期付款大概是1万左右也是被告承担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某自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份在建设银行、农行、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在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共同存款明细。证据二,被告购房合同、房产证、付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是被告婚前购房,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父亲陈志金缴纳剩余房款7236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无夫妻共同存款了,且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起诉后,各自财物各自管理,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由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亲笔签名出具,庭审亦承认收到45000元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2011年5月到2012年9月共同承担房子分期付款总额合计为14104.3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何某的三个银行账户结婚后到2012年5月只有少量夫妻共同存款余额,故对被告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偶有吵架分合,于2011年5月2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架,偶尔打架,于2011年农历7月初7生育女儿陈某一,陈某一出生之后长时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居住生活,被告履行了主要的抚养义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接近2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为机关公务员,每月工资2200左右。被告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父亲何某某借款45000元时亲笔签名并出具借条,还款期约定为三个星期,逾期不还按1分计算利息,工资做抵押。汝城县阳光丽苑A3房屋一套为被告婚前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婚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承担阳光丽苑A3房屋按揭贷款17个月共14104.35元,原告婚前购买钢琴一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吸氧机、豆浆机、音响各一台,无共同家庭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计算承担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被告欠原告父亲45000元债务应如何认定。焦点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焦点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一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应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孩陈某一长期随被告家庭生活,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现被告请求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开支情况,酌定抚育费标准按照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原告每月应给付陈某一抚养费400元,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尚应给付68800元(即172个月×400元/月=68800元)。焦点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吸氧机、豆浆机、音响各一台,被告当庭表示上述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的教育经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因子女成年以后高中以上教育支出非父母法定义务,属社会道德亲情范畴,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婚前购买了汝城县阳光丽苑A3房屋一套,面积96.53平方米,被告付了首付55412元,房款总计121947元,购买时是1263.31元每平方米,剩余房款由被告办理商业贷款以及还款利息共82000元,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剩下的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已经偿还完毕,故阳光丽苑A3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阳光丽苑A3房屋按揭贷款共14104.35元,现在双方均同意以2200元每平方米为现有价格计算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共同偿还按揭款在购买时占总房价的比例为14104.35元÷(55412元+82000元)=10.26%,而现在的房价总计为2200元每平方米×96.53平方米=212366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212366×10.26%÷2=10894元。焦点四,关于被告欠原告父亲何某某45000元借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转账30000元到被告哥哥(陈某二)账户上,剩下15000元是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并向原告父亲何某某具下借条,因此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实际分居之后,因此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因原告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一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何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何某在行使探望权之前应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被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由原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一抚育费人民币688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吸氧机、豆浆机、音响各一台归原告何某所有,个人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4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汝城县阳光丽苑A3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补偿原告何某房价款人民币1089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