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付双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付双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双和,男,193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海涛(付双和之子),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团结村。负责人张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跃长,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双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被上诉人付双和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涛、张立民,被上诉人机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机装分公司的驾驶员赵政钢驾驶机装分公司所有的川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十九冶机装公司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炳清线东风人行横道时,将从东风商场一侧往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付双和、陈素英二人刮撞倒地,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攀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赵政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双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叶区脑梗塞;4.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积液;5.左枕部头皮裂伤;6.左枕部巨大头皮血肿;7.肛周脓肿;8.左下肢浅静脉血栓形成;9.前列腺摘除后尿失禁;10.冠心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II级;1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付双和住院治疗567天,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需1人护理。机装分公司在付双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向付双和支付了护理费25665.97元[(2800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人×20天=2145.97元)+17400元+6120元=25665.97元]。2014年9月11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经付双和的申请对其伤情作出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174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伤者付双和其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付双和为此花去鉴定检查费647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付双和的诉讼请求,付双和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30元/天×567天=17010元),护理费40880.86元[(2800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2个月/年÷21.75天/月×2人×17天=3648.16元)+(2800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人×347天=37232.70元)=40880.8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年=22368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105.86元。付双和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川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机装分公司,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XXXXX)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XXXXX),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0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付双和、太保公司、机装分公司的当庭陈述;2.付双和提交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攀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赵政钢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付双和住院病历资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付双和《陪护证明书》、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给付双和作出的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174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付双和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付双和的医疗费票据、付双和的交通费票据;3.机装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4.机装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付双和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5.机装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资料;6.太保公司提交的出险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机装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双和受伤并致残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赵政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肇事司机赵政钢系机装分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机装分公司承担。机装分公司为其川DXXX**号特种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付双和的损失,依法应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太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查明并认定的付双和损失费金额90105.86元,未超出太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应由太保公司赔偿给付双和。付双和的其余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机装分公司提出的恶意扩大损失等抗辩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太保公司提出的已向投保人赔付完毕等抗辩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双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护理费40880.8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105.86元。扣除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先行支付的25665.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还应向付双和支付64439.89元;二、驳回付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双和提起诉讼前,我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机装分公司赔付了71815.6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和护理费29826.62元,由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和护理费29826.62元,我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扣除我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和护理费29826.62元。2.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十九冶医院于2012年12月23日即建议被上诉人付双和出院,被上诉人付双和因交通事故住院567天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治疗疾病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和护理费40880.86元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双和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机装分公司不合法,我也没有收到该款。我作为老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引发其他并发症,也需要治疗,故住院567天,不存在过度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机装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被上诉人付双和及另一伤者陈素英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二人的医疗费近13万元,除开上诉人已赔付的我公司的部分,我公司还承担了5万元。二审中,太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付双和的护理时限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鉴定,因太保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政钢作为机装分公司的职工,其在驾驶机装分公司川DXXX**号特种车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双和受伤,后果依法应由机装分公司承担。由于机装分公司为川DXXX**号特种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付双和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保公司按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公司提出已经向机装分公司赔付了71815.6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和护理费29826.62元,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付双和因交通事故住院567天是自身原因造成,与治疗疾病无关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医院对病人的医疗期间属于医院、医生的专业技术范畴,应当由医院、医生视病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和护理费40880.86元过高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