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晓飞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晓飞,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向晓飞。委托代理人张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原告向晓飞诉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晓飞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门市购买木材,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的木材款24514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没有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尚欠76096元。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6096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因承包万州区武陵镇卫生院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木材款、模板款及运费60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该款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超期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进了价值268410元的木材。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支付20000元、于12月4日支付12000元。余款236410元双方口头商定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果逾期未付清,则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估算利息后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晓飞现金24514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定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付清,逾期没有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注:木材款。欠款人:张静。2014.元.1。”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8000元,3月份付款7000元,6月3日被告将工地上的旧木板作价42639元给原告以抵扣欠款,6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6月9日又将工地上的旧木板作价15400元给原告以抵扣欠款,7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7月9日付款10000元,7月14日付款10000元,7月17日付款10000元,11月3日付款2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滚动计息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6096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晓飞提供的欠条原件、付款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出具了欠条,但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据此计算本案应适用的利率标准2.05%(月利率)。2013年12月4日被告付款后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3641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应支付当月利息为4846(236410×2.05%=4846)元。2014年1月1日的欠条所载明金额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利率和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货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此后所付款项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支付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2014年1月30日被告所付8000元冲抵此前利息4846元,剩余3154元冲抵本金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233256(236410-3154=233256)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3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63(233256×2.05%×2=9563)元,被告3月份所付的7000元抵充后,尚欠原告货款233256元、利息256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5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63(233256×2.05%×2=9563)元,被告6月份所付三笔货款共计128039元,该款应当先抵充此前的利息12126(2563+9563=12126)元,余款115913(128039-12126=115913)元抵充本金,抵充后,余下货款为117343(233256-115913=117343)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05(117343×2.05%=2405)元,被告7月份所付四笔货款共计50000元,该款应当先抵充此前的利息2405元,余款47595元抵充本金,抵充后,余下货款为69748(117343-47595=69748)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19(69748×2.05%×4=5719)元,被告11月份所付的货款20000元应当先抵充此前的利息5719元,余款14281元抵充本金,抵充后,余下货款为55467(69748-14281=55467)元。综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原告货款为55467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晓飞货款55467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张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