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方志良、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英,方志良,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吴金英,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方志良,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UMITB/F,PRATCOMMERCIALBUILDING,17-19PRATATENUE,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路530号宏基财富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方志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吴金英诉被告方志良、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吴金英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志良、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金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金英撤回对被告方志良、中国莆田天妃红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吴金英负担。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_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