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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胡庆、胡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胡庆,胡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法定代表人:吴昊。被告:胡庆,,浙江开化人。被告:胡建平,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为与被告胡庆、胡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法定代表人吴昊、被告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庆、胡建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胡庆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2335‰,由被告胡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19.58元(算至2015年2月7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息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胡建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庆答辩称: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该笔借款是该社原主任郑光春利用职务之便操作出来的,钱也都是郑光春用的。被告胡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胡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9.2335‰计算利息,被告胡建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签署该份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庆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为原该社主任郑光春一手操作并且全部由其花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庆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300000元由郑光春转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明细不能起到证明被告胡庆主张借款非自己所用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但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胡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9.2335‰计算利息,被告胡建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219.58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被告胡庆之间的金融借款行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庆不能证明借款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仅以本案系原告原主任郑光春一手操办且自己未使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债务,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效力,被告胡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庆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平签名担保,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对未清偿的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14219.58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0元,由被告胡庆、胡建平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