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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永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永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永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称:何永洪向交通行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45812407500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何永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何永洪共拖欠交通行中山分行本金14126.7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7854.78元。交通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何永洪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永洪归还拖欠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26.7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7854.7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永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永洪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何永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何永洪于2007年1月19日向交通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交通银行银行太平洋双币VISA金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何永洪开立了卡号为458124075001****的太平洋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之后,何永洪持卡使用,但其在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何永洪尚欠交通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31981.57元。交通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交通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太平洋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和附属卡申领人(丙方),就乙方和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太平洋卡,在知悉并愿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约;应付款项为乙方和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拾元或壹美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何永洪向交通行中山分行申领太平洋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交通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何永洪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交通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交通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永洪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31981.57元,以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永洪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