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玉东与唐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东,唐海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郭玉东,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系原告郭玉东之妻。被告:唐海彬,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郭玉东与被告唐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久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范立会、人民陪审员于在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唐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东诉称: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砂石料销售。被告唐海彬系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业主。2011年3月,被告唐海彬租用我的铲车为其装卸砂石料。当时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0.00元,管吃住。被告唐海彬应当给付我租金87000.00元,而被告唐海彬只在2011年给付我两个月的租金30000.00元。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海彬给付所欠租金人民币62000.00元。原告郭玉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唐海彬系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业主。2、唐海彬的证明。证明高强与郭光辉、唐海彬合伙开砂场,租用郭玉东铲车,欠租赁费52000.00元。3、诉讼收费票据(退费)两张。证明郭玉东在2012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唐海彬。被告唐海彬对原告郭玉东向法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唐海彬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郭玉东的铲车确实在自己的砂场干过活;认为诉讼收费票据(退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海彬辩称:我与原告郭玉东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郭玉东租金62000.00元。被告唐海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砂石料销售。被告唐海彬系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业主。2011年3月26日到2011年9月18日,原告郭玉东的铲车在滦平县马营子乡源彬昊加工厂负责装卸砂石料。2011年,被告唐海彬给付原告郭玉东铲车租赁费3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唐海彬向原告郭玉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高强在滦平县马营子乡与郭光辉、唐海彬合伙开砂场,租用郭玉东铲车。台班费52000元(伍万贰仟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玉东和被告唐海彬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海彬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玉东与被告唐海彬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关系要件。原告郭玉东向被告唐海彬提供租赁物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唐海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郭玉东要求被告唐海彬给付铲车租赁费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玉东其他请求依据不足,对原告郭玉东没有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东铲车租赁费人民币5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原告郭玉东负担人民币220.00元,被告唐海彬负担人民币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久福代理审判员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