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慎某妨害公务罪,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0年10月1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轿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金湖大桥西堍时,遇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该路段设卡临检,被告人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即将对其进行拍照取证之际,驾驶车辆强行冲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费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当晚23时许,被告人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证人郑某、胡某、朱某、吴某、原某、陈某、张某、周某、潘某甲、潘某乙、俞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费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化](2014)2710号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5)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两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慎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