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友枝与周珍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43号原告:张友枝(曾用名张有枝),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珍超,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戴标志。原告张友枝与被告周珍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枝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被告周珍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枝诉称:原告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作为户主,承包了牛头山镇万兴村(现牛头山村)大庙组的土地经营权(农户编码为:342921120208054,卡号为:10015592764610000000016),199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田地转包的协议报告》,约定被告转包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并约定了转包期限到国家土政策改变时终止。2004年国家土地政策发生重大调整,2006年在全国免征农业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反而于2014年将土地转包给另外一胡姓村民耕种,收取了5000元的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友枝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主的事实。证据三、《耕地第二轮承包合同表》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土地转包的协议报告》(以下简称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的事实,约定了协议终止条件的事实。周珍超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土地现在是属于张友枝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的变更”应当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结束时止。被告周珍超辩称:原告没有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经营权证书,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1999年原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之后,村委会也同意原告将此耕地转到被告名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由土地所确认,故被告系诉争土地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另外,原告擅自领取诉争土地2004年到2014年的政府粮食补贴共计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珍超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承包土地经营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已经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诉争土地现在的经营权属于被告。张友枝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书记载的转包期限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张友枝户承包经营了牛头山镇牛头山村(原铜山乡万兴村)大庙组旱地2.77亩,水田3.38亩,承包年限为30年,并以其子张金发之名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4月23日,张友枝与周珍超签订了一份《关于田地转包的协议报告》,约定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周珍超,转包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起至国家土地政策改变日止,转包期间,周珍超承担土地一切税、费,并享受村民组给予村民的待遇,并约定在协议期间,周珍超无权以任何理由退还土地,张友枝也无权收回土地。协议经周珍超、张友枝签字,并由原万兴村村委会、大庙生产队盖章确认。之后双方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原铜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进行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登记变更内容为:“转包如(于)本组农户周珍超,双方签订合同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遭到被告拒绝,故具状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耕地第二轮承包合同表》复印件、牛头山村村委会证明、《关于土地转包的协议报告》复印件、承包土地经营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究竟到何时为止?对此,原告方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转包协议约定转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国家土地政策改变日止。2004年国家土地政策发生重大调整,2006年在全国免征农业税。全国范围内免征农业税应当是国家土地政策的重大调整,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改变日止”应当理解为农业税的免征。对于协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应当以协议为准。被告方认为: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之后,双方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乡土地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上明确了转包期限到第二轮承包结束时止,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由被告持有,因此,对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改变日止”应当理解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之日。本院认为,上述转包协议约定转包期限到“国家土地政策改变日止”,属约定不明。后双方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原铜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了转包期限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结束时止,该备案登记的转包期限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转包协议内容的解释、补充和完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这一规定,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诉争土地转包期限的约定应当是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结束时止。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张友枝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同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周珍超,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平等、自愿的签订了转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转包协议约定转包期限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结束时止,并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周珍超无权以任何理由退回土地,张友枝亦无权收回田地。故张友枝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周珍超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友枝要求周珍超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友枝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张友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