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崔杨、王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崔杨,王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杨。被告王小进。委托代理人崔杨,男,1977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住海安县海安镇清水园*号楼***室。原告孙志刚诉被告崔杨、王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崔杨同时为被告王小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我和崔杨的同学张华是朋友,经张华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杨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4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因2013年4月27日,我仅汇款4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48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崔杨辩称:我曾开口向孙志刚借款100000元,孙志刚说通过银行转帐给我,我就先把借条出具给了孙志刚并留下了银行卡号,但孙志刚一直没有汇款给我,后来我向孙志刚要过借条,但孙志刚说没事,没有银行凭证借条也没有用,后来我想就算了。后来一次我向孙志刚开口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孙志刚要求付2000元利息,所以只汇了48000元给我。我总共已归还20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归还的之前的借款,48000元借款中我已归还16000元,所以我只同意再归还32000元。被告王小进辩称:钱是崔杨借的,我不在场,以崔杨的答辩意见为准。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崔杨向孙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崔杨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孙志刚。2013年4月27日,崔杨再次向孙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当日,孙志刚通过银行转帐48000元给崔杨。后因崔杨未能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崔杨与王小进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27日结婚,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2014年11月10日,孙志刚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崔杨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志刚撤回起诉。该案庭审中,孙志刚陈述100000元已交付给崔杨,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陈述:我是孙志刚的客户,有时找孙志刚修电脑。大约前年(2012年)年底,我在孙志刚店里做电脑系统,孙志刚接了个电话,我看到孙志刚从店里数了10万元,用塑料袋装好,我跟孙志刚开玩笑说别在路上被人抢了,孙志刚说去老汽车站建行那边,反正我没事,也不远,店里也没有其他人,然后我就和孙志刚一起去的。孙志刚骑摩托车,我骑电动车。我们到了建行门口,一会儿一辆银灰色的车子来了,孙志刚上了车,我站在车子正前方抽烟,我看到孙志刚把钱给了那个人,那个人拿笔写东西,但我不确定是不是欠条。前后就几分钟时间,后来我们回去的路上,我问孙志刚怎么回事,孙志刚告诉我说把钱借给崔杨,崔杨再往外借,利息比较高。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交付情况,孙志刚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16日我出借给崔杨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卖塔吊的款项,该款先借给了孙某,借给崔杨的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5日从孙某处拿回来,第二天我的客户苏某陪我一起在海安县老汽车站转盘的建设银行门口将100000元交给了崔杨,并申请葛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陈述: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志刚在丁老板那边投资了100000元买塔吊,后来孙志刚需要资金,我就给了100000元给孙志刚,算我在丁老板那边的投资。证人孙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向孙志刚借过多次钱,已经全部还给孙志刚了。最后一次还款有三年左右了,我大概给了孙志刚110000元左右现金,是送到孙志刚店里的,因为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100000元出点头,我们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崔杨对三位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葛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孙某的证言中借款数额受孙志刚的误导,交接地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苏某陈述孙志刚当着顾客的面数事先准备好的100000元以及站在车子前面能看清车内的动作均不符常理。关于利息,孙志刚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16日借给崔杨100000元,过了几天崔杨说月利率为4%应当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后来崔杨于2012年11月25日转了4000元利息给我。此后直到2013年4月27日借款前崔杨都按月按时支付了4000元利息,直接将现金送到我店里,一共支付了20000元。基于此,我于2013年4月27日又借给崔杨50000元并且当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因为崔杨没有到场,所以我直接转了48000元给崔杨,后来崔杨到我店里补写了借条。崔杨陈述:2012年11月25日我转给孙志刚的4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归还之前的4000元借款。2013年4月27日借款之后,分几次一共归还了16000元。本案庭审中崔杨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1.5%,而在(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76号一案中本院与崔杨谈话时,崔杨陈述2013年4月27日借条上的数额与汇款数额相差的2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孙志刚指出崔杨陈述的这一矛盾后,崔杨又陈述因为孙志刚嫌月利率1.5%低才未给付100000元,后来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4%。崔杨对之前双方存在其他借款以及归还借款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志刚提供银行帐户明细,结合证人孙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孙志刚2012年11月16日出借时具有相关的资金来源。双方对2012年11月25日崔杨汇给孙志刚4000元的用途陈述不一致,被告崔杨辩称系归还之前其他借款但并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孙志刚陈述该4000元系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崔杨出具给原告孙志刚的借条,结合证人苏某的陈述,再加上原告孙志刚陈述的月利率标准为4%、崔杨按月给付利息4000元/月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之前合计2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50000元中扣除利息2000元均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认定原告孙志刚于2012年11月16日出借给被告崔杨10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杨前后陈述的利率标准矛盾;辩称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款项、2013年4月27日以后归还了借款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辩称曾向原告孙志刚追要过100000元的借条,但在原告孙志刚未归还借条的情况下却放任不管,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崔杨辩称原告孙志刚未实际出借100000元不予采信。2013年4月27日,被告崔杨向原告孙志刚借款50000元,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48000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元。被告崔杨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后已归还了16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具体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亦陈述不清,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均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对利率标准陈述不一致,结合原告孙志刚陈述的被告崔杨的还款情况及2013年4月27日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告孙志刚陈述的月利率4%比较可信,但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志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杨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2022元,被告崔杨支付的4000元中归还利息2022元、归还本金1978元;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按本金98022元计算的利息为2048元,被告崔杨支付的4000元中归还利息2048元、归还本金1952元。依此类推,就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截止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崔杨尚欠本金89771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630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844元。就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按本金48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8537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25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崔杨尚欠本金137771元,利息63808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7771元按月利率1.92%计算。原告孙志刚与被告崔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崔杨与王小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杨与王小进对原告孙志刚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杨、王小进归还原告孙志刚借款本金1377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杨、王小进向原告孙志刚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63808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37771元按月利率标准1.9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崔杨、王小进负担(已由原告孙志刚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孙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