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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帝景名苑附近的“南疆烤全羊”与同事聚餐,期间饮酒。饭后,刘某在该餐馆门外的露天停车场内驾驶牌照为渝AJH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倒车,结果与停在旁边的一辆渝AUU8**越野车发生擦挂。渝AUU8**车主报警后,交巡警赶至现场,由于刘某当时已意识不清,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遂将其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此后,刘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和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酒后驾驶车辆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于180mg/100ml,醉酒程度较为严重,且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