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开凤与陈小锋,陈道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开凤,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由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负责人彭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恒友,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道全,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锋,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开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至支公司)、陈道全、陈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由航,被告陈道全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梁安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被告陈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凤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陈小锋驾驶渝X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道全驾驶的四川xx**大中型拖拉机在国道319线2509公里处相撞,造成渝XX**车上驾驶员陈小锋及车上乘客陈德江、王开凤、王娟、陈美含(涵)、李家淑受伤,陈美含当天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2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道全、陈小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道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先由被告陈道全所有的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道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许,陈小锋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道全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四川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小锋及车上乘客陈德江、王开凤、王娟、陈美含、李家淑受伤,陈美含当天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江、王开凤、李家淑、王娟、陈美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凤先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858.07元,后转院至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8558.79元,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原告王开凤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416.86元,该费用中被告陈道全垫付了5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开凤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开凤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四川x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系被告陈道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乐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陈小锋所有,原告王开凤系被告陈小锋驾驶车辆上的搭乘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专用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小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道全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道全与原告陈小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9元、续医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858.07元,在铜梁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8558.79元,共计22416.86元。经鉴定,需续医费8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门诊发票102.70元,但该发票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且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416.8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1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880元(80元/天×11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8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鉴定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经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且被告认可赔偿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对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416.86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012.86元。四川M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乐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死者的继承人与伤者同时提起了诉讼,故被告人保乐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乐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开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58元,上述费用共计15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因被告陈道全驾驶的四川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家淑系被告陈小锋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故应由被告陈道全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4010.56元[(62012.86元-15311元)×30%],由被告陈小锋负70%的赔偿责任为32691.30元[(62012.86元-15311元)×70%]。因被告陈道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王开凤医疗费5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陈道全还应赔偿原告王开凤各项损失费用9010.56元(14010.56元-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字样,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主张营养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凤各项损失费15311元。二、被告陈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凤各项损失费9010.56元。三、被告陈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凤各项损失费32691.30元。四、驳回原告王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陈道全负担65元,被告陈小锋负担1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