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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杨武、吕苗青、张修雪、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杨武,张修雪,吕苗青,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98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久臣。委托代理人杨妮。委托代理人詹佳望。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深圳市博景华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被告张修雪、被告吕苗青及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上列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佳望、被告杨武及作为被告张修雪、吕苗青、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华银2014深个担字小微M第05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武、吕苗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武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62xxxxxxxxx56发放100万元贷款,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15号。2014年11月被告杨武、吕苗青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五条约定,特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武、张修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32.63元及利息人民币1234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860.26元、复利人民币467.82元,合计人民币374703.71元(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16.8%计算正常利息,按年逾期利率25.2%计算逾期部分利息及复利);2、被告吕苗青、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武、张修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冻结款项时还没有到逾期,因为冻结了款项导致无法交还款项,导致了逾期,对逾期利息申请减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的约定;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货款。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件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8%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本息,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同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6.8%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武、张修雪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杨武、张修雪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武、张修雪拖欠本金人民币352032.63元、利息人民币1234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860.26元、复利人民币467.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月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的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2032.63元、利息人民币1234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860.26元及复利人民币467.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苗青、被告深圳市东方启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武、被告张修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28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宏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