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树馨与李珠孩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馨,李珠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树馨,又名李树新,男,1928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槐丰,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系原告李树馨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珠孩,又名李槐珠,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树馨诉被告李珠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馨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槐丰、一般授权代理人曹飞云、被告李珠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平时相处甚好。一九八九年五月,我在本村建正房五间,一九九二年依法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我长期不住,房屋空闲,被告也有一些杂物存放。一九九四年又修建东房两间。2003年,我出资让被告将正房五间加高,在原五间正房西加盖一间,并对院心进行了整修,修建了大门,重修了厕所,打了水井,2004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东房改建为车库,房屋整修后,房屋就由被告占用,被告有时存放杂物,有时将房屋出租。2014年8月,我将房屋租给他人,结果被告将承租人打跑,并声称房屋是他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我的房屋,停止使用我的东房,不得干涉我正常占有使用自己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在1996年至2002年间因原来使用的均为杨木梁和檀条已成危房,实在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我协商,以我儿子李旭宁为以后房屋继承人为由,共同出资将房屋翻修,因双方相处甚好,未立书面协议。原告出资两万元后对翻修房屋一事再没理会,我将正房五间翻修,又加盖一间,后又修了东房、硬化院心、兴建厕所、通水、通电、打了水井、对东三间进行了装修,共花费用19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存在在原告房屋及院内的物品搬走、停止使用原告的东房。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西良基村委证明。证明李树馨与李树新为同一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西良基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及院内存放有物品;照片10张。证明原告住宅情况及被告存放物品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有部分物品在原告院内存放,是原告给了我钥匙让我看门及翻修时陆续放进去的;证据3,这个使用证是我经手办理的,原告为太原市城镇户口,不应在农村审批宅基地。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原告证据1、2、3、4、5,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叔侄关系,一九八九年五月,原告在本村新建正房五间,一九九四年修建东房两间。一九九二年八月,经被告手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原告长期在太原居住,此房由被告管理,被告也将部分物品存放在此房屋及院内。2003年,因房屋原使用的梁、檩不好,房屋成为危房。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翻修房屋。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随即备料雇佣工队翻修,又在房西加盖一间,随后又翻修了东房、硬化了院心、通水、通电,对东三间进行了装修、新建了厕所,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二万元,双方一直无争议。2012年西良基通往县城的公路通车。2014年8月,原告将房屋租给其妻侄使用,原告妻侄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妻侄赶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存放在房院内的物品搬走,停止使用东房,不得干扰其正常占有使用自己的房屋。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公民、法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可以在此土地上兴建房屋、在此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也归其所有。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此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在此土地上兴建的房屋也应归其所有,原告对此房院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允许被告占用该房院,现又要求其腾出房院,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将存放在原告房院内的物品搬走、停止使用其东房,不得干扰其正常占有使用其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翻修房屋等的费用,因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珠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李树馨房屋及院内的物品搬走,停止使用李树馨的东房,不得干涉李树馨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珠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