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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小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传宝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传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201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被告侯传宝,身份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传宝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朴今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