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超,职工。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启,职业不详。原告李超诉被告王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厚启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经多处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王厚启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审理中,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厚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厚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超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期1个月,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还清,借款人:王厚启,担保人程飞,2012.7.10。”,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厚启向原告李超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启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李超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由原告李超预交),由被告王厚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