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廷,刘荣与铜梁县团林建材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彭廷,铜梁县团林建材厂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47号原告刘荣,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彭廷,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代清(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团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9073863-1。负责人赵维明,临时执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冉星志(特别授权),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荣、彭廷诉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以下简称团林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廷、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代清及被告团林厂的临时负责人赵维明、委托代理人冉星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个月的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彭廷诉称,被告团林厂(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由田丰平、王永兰、杨小平、彭品全、陈胜国等10名自然人合伙发起设立,执行合伙事务人由彭品全担任。由于经营管理中合伙人之间出现多次分歧,其经营方式在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间多次发生改变。2010年1月,团林厂通过《铜梁日报》刊发公告的形式,决定将其所有的该厂一、四、五各采场等资产(包括初涉偶范围内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竞标或谈判方式出让进行公开邀约。2010年1月3日刘荣、彭廷按照邀约确定的条件交纳了购买保证金736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双方签订《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团林厂除六菜场二采点、七、八、九采场属彭品全个人所有财产外的其余财产--包括该厂一、四、五各采场及六采场一采点的属于全体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以7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廷和刘荣。同时还约定两原告用交纳的保证金充抵购买款项。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两原告购买后不变更厂名及营业执照、许可证、印章等;团林厂自行用购买款项按时足额退还合伙人的份额,并保证对二人购买范围内的与生产有关的设施设备、用电、生产用地、道路等有全部所有权等内容。2010年2月,团林厂内部的合伙人田丰平、杨小平、彭品全、田丰伦、郑登菊、王永兰、梁应泽、李富东、刘云木、刘跃彬等30多人与两原告一同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前彭廷交纳了保证金736万元,原告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然而,团林厂不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合伙人陈胜国的干扰下,至今未让二人取得团林厂转让财产的合法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的《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责令团林厂依法履行附随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三、诉讼费团林厂承担。庭审中,刘荣、彭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团林厂依法履行附随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变更为刘荣、彭廷,将合伙执行人变更为彭廷。审理中,刘荣、彭廷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责令团林厂依法履行附随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变更为刘荣、彭廷,将合伙执行人变更为彭廷的诉讼请求。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辩称,认可转让协议有效;团林厂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将协议中涉及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手续、证照、印章交付了二人,并按约定将所获价款全部足额退还给了所有合伙人。在二人办理工商登记中团林厂也履行了附随义务。因合伙人陈胜国、魏开吉不在协议上签字,团林厂多次给他们做工作无效后,团林厂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八人合伙人会议,形成了一致决议将陈胜国、魏开吉从合伙人中除名,并将决议送达二人。陈胜国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资格,历时四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团林厂都积极参与应诉,做了大量工作,力排合伙人内部对转让协议执行的干扰。陈胜国、魏开吉向工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是其与工商部门之间的问题,团林公司无权阻止、干涉。其干扰行为不影响该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田丰伦、田丰平、彭品全、陈胜国、李富军、杨小平、魏开吉、王永兰、郑登菊、梁丕泽等10自然人共同出资370万元组建团林厂,在原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性质为普通合伙。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彭品全,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企业名称,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姓名及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协议约定合伙人出资总额370万元,陈胜国100万元、彭品全50万元,田丰伦20万元,田丰平10万元,李富军70万元,杨小平30万元,魏开吉50万元,王永兰20万元,郑登菊10万元,梁丕泽1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约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货生效日。”2008年2月27日,陈胜国与彭品全、陈定格、李正华签订了《合伙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由4人组成新的合伙承包人承包经营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其中,彭品全占40%的份额,其余三人各占20%的份额。同年3月2日,承包经营第二次会议决议,由彭品全出资100万元,三承包人各出资50万元共计250元,作为团林厂名下八个采场的生产经营资金,陈胜国未在会议决议记录中签字。同年9月1日,彭品全、陈定格、李正华作出《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合伙承包人决议》,以陈胜国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原告陈胜国从合伙承包人中除名。2009年12月5日,团林厂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定,解除了与承包人彭品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推选了包括陈胜国在内的7名合伙人代表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同月6日,经合伙人代表推荐选举,由赵维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新增4名合伙人代表。2010年1月14日,陈胜国等9名合伙人代表开会商讨企业的经营出路问题,会议一致同意采取竞价承包方法,由承包者负责土地征用、房屋赔偿纠纷等一切事务,交保证金350万元或者736万元,在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价高者中标;如达不到承包条件,就把建材厂卖掉,以合伙人章程为准。并定于同年1月18日将商讨结果提交全体合伙人大会讨论决定,到会的陈胜国等在会议记录在签字确认。2010年1月18日被告如期召开了全体合伙人大会,企业成立时的10名合伙人和之后加入的22名合伙人共32人出席会议,有关部门领导列席了此次会议。至同月28日,由于无人报名承包,合伙事务执行人赵维明按照会议决议在《铜梁日报》上刊登公告,以736万元起价公开出售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名下的一采场、四采场、五采场一采点。2010年1月31日,彭廷报名购买,并向赵维明缴纳了736万元保证金。2010年2月,赵维明代表团林厂与彭廷、刘荣签订了《团林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的甲方为团林厂,乙方为彭廷、刘荣,合同载明:“……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六采场二采点、七、八、九采场系彭品全个人所有的财产。一、四、五采场及六采场一采点属普通合伙人所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铜梁报上刊登公告,以底价736万元整体转让财产份额,截止报名的最后期限,即一月三十一日止,只有乙方报名,并按规定缴纳了736万元保证金到联系人账号,符合报名条件。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公正、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购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资产范围:所有机器设备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二、价款、付款及乙方份额分担:总价柒佰叁拾陆万元正。由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充抵购买款项。转让后彭廷占75%,刘云占25%。三、甲方的义务:1、甲方自行用购买款项按时足额退还合伙人的份额,与乙方无关,并保证合伙人不得因退股事宜与乙方发生任何纠纷。2、甲方必须保证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与生产有关的设施设备、水、电、生产用地、道路等全部所有权,租用土地合法有效,并保证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一切手续齐全有效。3、本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工伤、工人安置等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股东对购买方式和价款提出异议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内部自行解决。四、所有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的移交由双方清点后,以移交清单为准。五、乙方购买后,不变更厂名及营业执照、许可证、印章等……”田丰伦、田丰平、彭品全、李富军、杨小平、王永兰、郑登菊、梁丕泽等8名合伙人和之后参与合伙的24名合伙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29日,陈胜国以团林厂将其对企业的正常管理监督权予以剥夺,不再承认其合伙人身份,并剥夺其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权,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国家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合伙人。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陈胜国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对无人承包便登报拍卖的决定是认可的,纵观整过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股民意愿,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之后,团林厂将合伙企业转让价款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包括原告在内),这意味着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陈胜国自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因此,陈胜国诉请要求确认目前仍是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合伙人的主张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9月26日,本院(2010)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胜国的诉讼请求。陈胜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0)铜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陈胜国系团林厂的合法合伙人。该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陈胜国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是团林厂开办时的合伙出资人之一,但现团林厂工商登记的出资合伙人并无陈胜国,陈胜国也未在一、二审审理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是团林厂目前的合伙人,因此,对陈胜国上诉请求确认其属于团林厂的合法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4月15,该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8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国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期间,其撤回再审申请,该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4日,陈胜国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该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7日,该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该案。该院审理后认为,陈胜国是否是《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团林厂的合伙人,与该协议的效力密切相关,其争议实质发生在其与该协议的签订各方,即该协议的签订人彭廷、刘荣等与陈胜国的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彭廷、刘荣登应为本案当事人。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彭廷、刘荣等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没有参加,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4年6月4日,该院做出(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103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陈胜国诉团林厂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中,陈胜国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6月25日,本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胜国撤回起诉。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陈胜国、魏开吉之外的八名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人彭廷、刘荣入伙,并在当日这八名合伙人协议退伙,团林厂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铜梁县工商局对执行事物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进行变更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彭品全变更为彭廷、自然人合伙人由原来的十人变更为彭廷和刘荣,铜梁县工商局当日作出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8日,陈胜国、魏开吉以铜梁县工商局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铜工商工商企准字(2010)第01155号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在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没有提交通知二人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参会的材料,缺少对二人除名通知送达给被除名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无二人签名的情况下,被告错误作出了关于将二人从合伙人登记中除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二人主动告知变更登记行为及听证的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铜梁县工商局在审查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提交的材料中有陈胜国、魏开吉已被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名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陈胜国、魏开吉既非申请人,又非利害关系人,铜梁县工商局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其二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听证的权利。因此,陈胜国、魏开吉认为铜梁县工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9日,本院(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胜国、魏开吉的诉讼请求。陈胜国、魏开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撤销(2010)第01155号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审理后认为,铜梁县工商局举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准予变更登记时团林厂提交了能够证明除名决议已经书面通知被除名人的证据材料,即无证据证明除名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团林厂的合伙人仍为原十人,而铜梁县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变更决定书仅有原十个合伙人之中的八个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铜梁县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铜工商工商企准字(2010)第01155号工商行政变更登记。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053号通知书,驳回团林厂以(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转让公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存款回单、收条、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送达除名通知情况说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关于对魏开吉、陈胜国要求撤销铜梁县团林建材厂相关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回复》、股东、股民大会记录、合伙人会议签到表、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证实材料、(2010)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裁定书、(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053号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团林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1月14日陈胜国等九合伙人就团林建材厂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包括企业成立时的10名合伙人和之后加入的22名合伙人共32人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在无人报名承包的情况下,且在《铜梁日报》公告出卖该厂名下的一采场、四采场、五采场一采点后,彭廷报名购买而签订的。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无论是签订的方式还是彭廷支付的价款,均与决议一致,不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同时,该协议由合伙执行人赵维明作为代表与彭廷、刘荣签订并加盖了团林厂的公章。因此,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对彭廷、刘荣请求确认《团林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刘荣、彭廷自愿撤回责令团林厂依法履行附随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变更为刘荣、彭廷,将合伙执行人变更为彭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廷、刘荣与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于2010年1月签订的《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梁县团林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