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晚20时许,原告得知自己家的一只公鸡死在公路边,原告到现场看见鸡全身都是粪,觉得是有人有意而为,便在公路上说了几句不好听的话,说的时候并未指名道姓地针对任何人。此时被告正在家里吃饭,听见原告的声音后就冲到公路上来,将手中的饭碗向原告的头部打来,正好击中原告眼眶,然后又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肩部几拳,原告不得不还手自卫。其间,被告的妻子、儿女上来帮忙,被告之兄李家申顺手操着木棒向原告的背部打来,此时邻居杨恒武来劝架,由于人多不知是谁将李家申挤滚下公路。后来不知是谁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在家休息。被告和其子还操着木棒在公路上咒骂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到赫章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为头部震荡伤和肩部软组织受伤,并住院3天。2014年4月10日至5月3日原告在赫章县健友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又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检查治疗6天,到省医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95元、误工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5715元(12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车旅费820元,共计2838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赫章县仁和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31日在赫章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赫章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已经清楚,是原告打伤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1542.56元至今未履行。原告所诉不实,其眼病是多年的陈旧性疾病,与打架无必然因果关系,实为原告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借口。原告所述无据,属于恶意虚拟损失的栽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当天打架的情况,以及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几个月才去治疗眼睛,原告的眼睛受伤和打架没有关系,并且该判决已经对赫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被处罚的是原告陈某某,而不是被告李某某。原告质证:判决书已收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在仁和医院不能治疗,所以才去赫章看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或收集的证据:1.赫章仁和医院病历记录一份、医疗发票一张(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被告打伤原告,与被告无关。2.赫章县健友医院疾病证书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到健友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检查眼睛和被告无关。4.在赫章县法院调取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去治疗眼睛时间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间隔有几个月,与被告无关。5.在赫章县合管中心调取的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赫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治疗眼睛和被告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视网膜脱落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赫章县仁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被告提供的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对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或收集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原告受伤后先行在赫章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震荡伤和腰部软组织损伤,无眼睛受伤之记录,原告到赫章健友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均是治疗眼睛疾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8时许,原告陈某某发现自己家的一只鸡死在被告家门口公路边的沟里,怀疑是他人有意而为,便出口乱骂,被告便与原告争论,并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次日原告到赫章仁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震荡伤和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750元。2014年4月25日赫章县公安局以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7.8元。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判令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542.56元。2015年原告陈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95元、误工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5715元(12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车旅费820元,共计28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本案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29日发生打架后,3月30日、31日原告在赫章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与4月10日原告到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相隔10天,且原告经赫章健友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和陈旧性视网膜炎,与原告在赫章仁和医院诊断结果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赫章健友医院治疗的病症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在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及损失也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为75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20元/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9.04元(84.52元/天×2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69.04元(84.52元/天×2天);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未超过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30元/天×2天)。以上费用合计1148.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9.62元(1148.08元×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6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办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