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宝铸与张金雷健康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铸,张建洋,张淑美,张燕英,张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铸,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张建洋(系原审原告张金雷之父),男,193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张淑美(系原审原告张金雷之妻),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张燕英(系原审原告张金雷之女),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在。被上诉人张志勇(系原审原告张金雷之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雷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张金雷于2015年1月19日因其他原因发生死亡,经上诉人张宝铸同意,本院依法通知张金雷的继承人张建洋、张淑美、张燕英、张志勇参加诉讼,上述四人同意代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张宝铸在自己家门口与张金雷发生纠纷,并将张金雷殴打致伤。张金雷随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金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对张宝铸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同年10月11日,张金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扣除张宝铸已支付的5000元外,张宝铸应继续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9953.39元。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张金雷因本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06.39元、误工费17113元、护理费70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41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00元,计44710.8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张宝铸的侵权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宝铸的侵权行为给张金雷造成的损失为44710.85元,张宝铸已垫付5000元,折抵后应再赔偿397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宝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张金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九角。二、驳回张金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后收取399.5元,由张宝铸负担。宣判后,张宝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宝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张金雷及其儿子张志勇喝酒后到上诉人家闹事,并将上诉人家门踢坏了,经上诉人的妻子报案,民警到达调停时,仍拿凶器要对上诉人动手,上诉人才拿木棍打了张金雷一下。因本事故是由张金雷及其儿子张志勇挑起事端,应认定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应依法纠正。二、经济损失上,张金雷轻微伤是事实,但其住院治疗70多天是假的,实际才住了十几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也没有依据,在误工标准上,张金雷虽有拖拉机驾驶证书,但没有从业单位证明,不能按运输业标准赔偿,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也不客观,存在过度医疗事实,法院应审查其合理性,扩大部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认定营养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建洋、张淑美、张燕英、张志勇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有发生矛盾,而本案发生在2014年与2012年没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张宝铸打了张志勇,所以张金雷才到上诉人家去问明情况,派出所来到现场后,上诉人拿了一把刀砍张金雷,后派出所用车载去抢救。被上诉人被拘留5天罚款500元,张金雷并无过错,也没有受公安机关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医疗费用等认定都是正确的,对损伤并无过度治疗。上诉人张宝铸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发生纠纷的时间应是发生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多,且系张金雷到上诉人家中挑起事端,另对原审认定的张金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四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来洋村委会的证明书,证明张金雷是驾驶员以及四被上诉人系张金雷的继承人,经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即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4月30日双方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就因头部受伤而住院治疗,张金雷的出院诊断是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背部挫伤。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表,上诉人主张张金雷住院时间太长,有过度治疗行为,却没有对其住院用药以及住院的合理必要性提出鉴定,仙游县医院作为医治张金雷的医疗单位,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张金雷提供驾驶证书、且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其是驾驶职业,原审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对张金雷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医药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张金雷的经济损失44710.85元,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等证据,上诉人主张张金雷上门挑起事端存在主要过错,要求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由上诉人张宝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