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xx与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胡xx,女。委托代理人李健,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xx,男。原告胡xx诉被告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梁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我与被告席xx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被告席xx经医疗部门检查出不能生育,我多次劝说其去医院治疗,但被告却拒绝治疗,双方至今无子女。2013年8月3日,我从被告家中将我自己的衣物取走,但被告的母亲和四叔怀疑我偷被告家的东西,对我大打出手。我虽与被告的长辈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基于我与被告间并无矛盾,为此我还自己出了10000余元装潢被告家的西屋(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卫浴等用品)。后双方到榆次打工,打工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与我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惹事生非,2014年7月13日,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席x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我系初婚,原告系再婚。我们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2014年原告和我争吵多次,让我外出打工,对我也不够体贴,2014年12月,我们开始分居。原告曾撬了我家的门,拿走了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海尔冰柜一个,秀的“福”字一个,此外还将我攒下的400多元拿走。前述财产,除了电视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外,其余的都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也没有为我家装修过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胡xx系再婚,被告席xx系初婚。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胡xx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席xx离婚并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庭审中,被告席xx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应珍惜刚刚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不至彻底破裂。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多为家庭利益考虑,相互理解、忍让,便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梁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