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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如俭与赵太文、蒋来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钟如俭,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文,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来根,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马运礼,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钟如俭诉被告赵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太文申请追加蒋来根、马运礼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蒋来根、马运礼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如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轩,被告赵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敬飞、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根、马运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原告运送170000块红砖到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地,当时约定每块砖0.40元,价值68000元。工地是谁承建的原告不是太清偿,原告运送的红砖都是被告赵太文签收的。后来原告多次前往催要砖款,但一直互相推诿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太文辨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程是蒋来根、马运礼承��建设的,我只是蒋来根、马运礼雇用的工地看料和收料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来根、马运礼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赵太文签收的红砖收据20张共170000块红砖,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太文供应17万块红砖的事实。被告赵太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赵太文提供的证据1、自建协议书、小圩镇薛集村证明一份,证明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程是蒋来根、马运礼承包建设的,原告是将红砖运送到该工地,赵太文只是看工地的人员。证据2、证人鲁某到庭���证,证明其是泥瓦工工头,带人在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干活,该工程是蒋来根、马运礼(乳名:小毛子)承建的,赵太文是工地收料的。原告对被告赵太文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蒋来根、马运礼没有到庭,对原告及被告赵太文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原告先后20次运送红砖170000块到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地,当时约定每块砖0.40元,价值68000元。小圩镇薛集村整村推进安置房建设工程系村民自建由马运礼和蒋来根承建的,被告赵太文受雇于他们,并在工地收料和看工地。原告运送的红砖都是赵太文签收的。后来原告多次前往催要砖款,但一直没有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太文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赵太文作为蒋来根、马运礼雇用的人员,在工地上收料属于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红砖款应由实际承建人蒋来根、马运礼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来根、马运礼应支付给原告钟如俭红砖款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太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蒋���根、马运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