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浚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闫保星与王玉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星,王玉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浚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闫保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王玉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保星与被告王玉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保星因为家庭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原告缓交诉讼费5404元至开庭前。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但是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未果。现本案定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本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书面通知了原告,限其收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404元,但是原告逾期仍未予交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绍新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未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