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舒坦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坦,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4-1号原告:舒坦,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肥西县人,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团结西路建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986104-8。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坦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舒坦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舒坦负担。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