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卢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彬,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温州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婚前就出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婚姻真的走到了尽头,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退还彩礼50000元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温州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为9000元(欠原告的母亲)。对于其他债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说明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相互宽容,共建美好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