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延祥、朱红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延祥,朱红梅,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延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余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家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祥、朱红梅、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张延祥及其与朱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上诉人国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32分,张延祥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76K+200M处时,苏G×××××号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刘新华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偏左侧相撞,苏G×××××挂号车所载货物向前侧移位,致苏G×××××号车驾驶室受撞击挤压整体塌陷变形,造成张延祥受伤,苏G×××××号车乘车人张延祥、朱红梅亲属张允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延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允举无责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允举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系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延祥所有的苏G993**/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张延祥、朱红梅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清障费1350元。该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196670元。为此,张延祥、朱红梅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4620元,张延祥已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延祥、朱红梅系夫妻关系,张允举系张延祥、朱红梅之子,张允举没有农业承包地,初中未毕业就外出打工。张允举自2013年至2014年7月在东海县百赞鸡煲店工作。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新华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国泰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新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故张延祥、朱红梅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清障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延祥、朱红梅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丧葬费25640元(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照刘新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5万元计算)、车损181400元、评估费5000元、路产损失4620元、施救费8000元、清障费135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费酌定4000元,共计89577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延祥、朱红梅112000元,余款78377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延祥、朱红梅30%即235131元,因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国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延祥、朱红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7131元。二、驳回张延祥、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张延祥、朱红梅负担110元,由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张延祥、朱红梅已预交,淮安市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张延祥、朱红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允举死亡赔偿金,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张延祥、朱红梅原审提供的东海县百赞鸡煲店证明系虚假的,张允举生前并未在该店工作一年多,2014年2月其才到该店工作,同年5月即离开该店回农村生活。张允举户籍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延祥、朱红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允举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东海县黄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允举生前没有农业承包地,初中未毕业即外出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允举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国泰运输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合理,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东海县百赞鸡煲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允举生前于2014年2月至5月在该店工作,其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也未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张延祥、朱红梅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审时未出示,不是新证据,但该证据能证明张允举生前在城镇务工事实。国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张延祥、朱红梅原审提供的东海县百赞鸡煲店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东海县百赞鸡煲店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允举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没有农业承包地,初中未毕业即外出打工,其收入已脱离农业范畴,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允举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张允举死亡的事实对张延祥、朱红梅均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张允举死亡的事实,结合刘新华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