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连抢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577号罪犯王连,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陵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罪犯王连于2011年5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赖研、苏禹平、李红元出庭提请对罪犯王连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连,证人符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以罪犯王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罪犯王连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39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累计扣14.6分,考核期内有违规现象,经民警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连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 兴审判员 梁永平审判员 刘惠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谱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符兴 撰稿:符兴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0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