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世容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张世容,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元兵,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组织机构代码73655403-0。法定代表人王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系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世容诉被告廖元兵、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张世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廖元兵,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容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小地名“高桥坝”路段公路边行走时,被廖元兵驾驶的渝B*****号货车货箱门挂倒在地,至原告头部左侧、左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转院检查。该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左颞部);2.左侧顶骨骨折;3.左耳听力障碍待诊。建议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五官科)。期间在重庆新桥医院对双耳进行听力测试检查后需住院治疗,但被告廖元兵不同意原告在新桥医院住院,并要求原告回彭水在彭水德济医院五官科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神经性耳聋;2.左侧顶骨骨折;3.颈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三个月,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2.随访。2014年6月11日彭水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元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容无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向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张世容双耳伤残程度属某级;2.张世容需后续医疗费7200元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费等共计63493.22元,若仍不足则由被告廖元兵及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被告廖元兵及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元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被告廖元兵所有,车辆只是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予以免赔20%;3.对医疗费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按国家���医保用药进行赔偿;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廖元兵持有效证件驾驶渝B*****号中型货车沿彭桑线从新田往桑柘方向行驶,车行至新田镇“高桥坝”时,因车辆货箱门未关严导致车门甩出,将原告张世容撞伤。2014年6月11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元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容无责任。被告廖元兵驾驶的渝B*****号中型货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为廖元兵,由廖元兵将车辆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投��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原告张世容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左颞部);2.左侧顶骨骨折;3.左耳听力障碍待诊?建议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五官科)。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566.89元,另有向新田镇卫生院支付出诊费50元及救护车费15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张世容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双侧混合性耳聋”,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3234.2元。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重庆市彭水德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198.4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三个月,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2.随访。2014年8��5日,原告张世容之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世容双耳伤残程度属某级;2.张世容需后续医疗费7200元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世容之伤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世容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某级;2.被鉴定人张世容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肆仟圆,此前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举示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张世容于2011年3月20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贩卖水果蔬菜为业。原告张世容有未成年子女庹磊磊于1998年10月31日出生。2014年5月8日,被告廖元兵与原告张世容及张世容之夫庹守周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张世容在住院期间由庹守周自行护理,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世容另于2014年5月21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260元,检查项目为双中耳;于2014年7月3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查检检验支出140.1元,无相应检查项目说明。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挂靠合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实、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总额为(24399.62元+7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票据,可以依法支持的有:彭水县中医院14566.89元+新田镇卫生院200元+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3234.2元+彭水德济医院6198.43元+彭水县人民医院260元=24459.62元,对于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140.1元因为没有相关的检查说明所以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4日)共计90天,根据当地工薪水平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3天,根据被告廖元兵与原告张世容达成的协议,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则原告张世容的护理费应为7950元;但该标准系被告廖元兵个人认可的标准,不能将其高于地方平均水平的部分转嫁到其他被告承担,根据当地工薪水平,护理费标准酌定按80元/天进行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40元;对于两种计算方式相差的3710元由被告廖元兵个人负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根���当地生活收入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5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2年÷2×20%=7125.6元,两项合计107989.6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中续医费的金额,但未实质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仍然应全额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84元,虽然提供了大量的票据,但其请求明显过高,票据与诊断行为不能有效对应,结合原告医疗行为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200元,但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参考,依法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4000元。则原告张世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459.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950元(其中3710元由被告廖元兵个人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8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989.22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7183.38元;具体计算方式(158989.22元-交强险已赔偿的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廖元兵个人承担的护理费3710元)×(1-20%免赔率)=27183.38元。再次,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元兵连带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8095.8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3979.22元-27183.38元)+鉴定费1300元=8095.84元。最后,由被告廖元兵赔偿原告张世容护理费3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7183.38元;三、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世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8095.84元;四、被告廖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容护理费3710元。五、驳回原告张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张世容已预交66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廖元兵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公司连带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双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