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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与姚厚际、唐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姚厚际,唐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大龙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9793-2。法定代表人张昌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厚际。被告唐梅芳,系被告姚厚际妻子。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厚际、唐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喜、被告姚厚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厚际、唐梅芳夫妇在三岔乡茅坝村开设有养猪场,养殖牲猪约1000头,为缓解资金压力,二被告自2013年7月中旬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先后17次从我公司赊购饲料,累计欠饲料款402217.5元。后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饲料款402217.5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厚际辩称,下欠原告饲料款402217.5元是事实,因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我的贴息贷款、回收牲猪以及其他的优惠条件都没有兑现,导致我亏损,故拒绝给原告偿还该饲料款。被告唐梅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厚际、唐梅芳夫妇在恩施市三岔乡茅坝村从事牲猪养殖,为缓解资金压力,二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前后17次从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赊购猪饲料,每次赊购均出具了欠条,累计欠饲料款达402217.5元。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双方对赊购饲料的事实及下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厚际主张其与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以此拒绝支付原告饲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饲料款402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梅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厚际、唐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市昌成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402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333元,减半交纳3666.5元,由被告姚厚际、唐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