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屈衍斌与宋贵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军,屈衍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军,郓城县物资服备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衍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贵军因与被上诉人屈衍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贵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李英兰,被上诉人屈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衍斌重审时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购买永康门药业股权,能够获取可观利润为由,介绍其投资购买该药业公司股权。其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被告购买永康门药业股权4万股,交纳股金20万元,并签订了《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又于2012年8月29日交给被告现金15万元,欲购买该股权3万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代其购买股权。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贵军辩称,其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受原告委托购买永康股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宋贵军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2011年7、8月份中国大都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溢价公告,原告屈衍斌在已经拥有10000股(每股5元,合计50000元)的基础上,又出资150000元委托宋贵军购买30000股,宋贵军已将该150000元汇给泰诺润发公司。泰诺润发公司为原告屈衍斌出具的《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以作为其拥有永康门药业股权的凭证,原告共拥有股权40000股。因泰诺润发公司、大都会集团公司涉嫌诈骗等刑事案件,有关账册被天津市公安局查封,本案应终止审理。原告屈衍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贵军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宋贵军于2011年8月29日收其150000元,用于购买永康门股权30000股。2、2011年8月2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屈衍斌通过银行给李英兰(宋贵军之妻)转帐6万元。3、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夫妻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屈衍斌共委托宋贵军购买两次股权,第一次购买20万元,交付14万元现金;第二次购买15万元,全部交付的现金。交付现金时因系其介绍人均陪同原告屈衍斌。上述证据经被告宋贵军质证,对收条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出具该收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购买3万股的事项已经完成;认为取款凭条是照片,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被告妻子名李丽,不是李英兰,其未收到该6万元。二证人证言所证不真实。被告宋贵军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泰诺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开展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投融资及相关咨询服务。2、大都会集团公司官网溢价公告二份,证明大都会名下永康门股权溢价发行。3、股权证实书、《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各一份,股权证实书载明被告宋贵军拥有100万股大都会集团公司项下永康门药业股。《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签订于2011年8月25日,载明甲方为屈衍斌,乙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购买天津泰诺项下永康门药业股权40000股,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4、股权分割申请答复、股权分割配股额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拥有40000股永康门股权。5、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泰诺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等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案件。上述证据经原告屈衍斌质证,对第1份证据,该执照是复印件,对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其真实与否,只能证实被告宋贵军与该公司的关系,而不能证实被告宋贵军与该案件的关联,被告宋贵军收取15万元,从没有向原告屈衍斌出示过与该公司相关的手续,只是出具以个人名义的收到条,被告宋贵军所辩称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对第2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二份公告均来源于网页资料,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要件。对第3份证据,《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是原审时原告屈衍斌提交的,以证实其二次购买股权,第一次购买20万元,被告宋贵军给了其该份协议,8月29日又交给被告宋贵军15万元购买股权,与先前签定的20万元的股权协议没有关系。对第4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5份证据,立案决定书对本案无证明力,被告宋贵军没有证据证明将原告15万元交到了公司,收取15万元只是被告宋贵军的个人行为。另查明,郓城县公安局户籍管理机关登记:李英兰又名李丽,公民身份号码:××,其夫宋贵军,公民身份号码:××。由此可以确认李英兰系被告宋贵军之妻。原审认为,原告屈衍斌提交的被告宋贵军于2011年8月29日为原告屈衍斌出具的收到条,经被告宋贵军质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宋贵军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原告屈衍斌交付的15万元,用于购买永康门股权3万股。原告屈衍斌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屈衍斌通过银行给李英兰转账6万元,虽被告宋贵军否认李英兰系其妻子,亦否认收到原告屈衍斌的该6万元,但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宋贵军之妻李丽又名李英兰,由此,可以确认,2011年8月25日原告屈衍斌给被告宋贵军汇款6万元。该事实与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宋贵军提交的《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屈衍斌在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宋贵军交齐购买4万股20万元并签订了《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由此可见,该4万股与原告屈衍斌2011年8月29日交给被告宋贵军15万元购买3万股没有关联。被告宋贵军提交的大都会集团公司官网溢价公告、股权分割申请答复、股权证实书不能证明被告宋贵军已完成了原告屈衍斌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给其15万元购买3万股的事项。被告宋贵军提交的股权分割配股额度明细是被告宋贵军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宋贵军提交的天津市泰诺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虽载明被告宋贵军系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但只能证明被告宋贵军与泰诺公司的关系。被告宋贵军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决定书,虽能证明泰诺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等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因被告宋贵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原告屈衍斌交给其15万元购买3万股股权的委托事项,将该15万元投入到泰诺润发公司,则泰诺润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与原告屈衍斌所诉没有关联。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屈衍斌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宋贵军购买该股权4万股,交纳股金20万元,并签订了《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原告屈衍斌于2012年8月29日又交给被告宋贵军现金15万元,委托被告宋贵军购买股权3万股,被告宋贵军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屈衍斌出具了收到条,但被告宋贵军未完成该委托事项。原审认为,原告屈衍斌委托被告宋贵军为其购买股权,交付被告宋贵军15万元,但被告宋贵军未完成原告屈衍斌的委托事项,应将原告屈衍斌交付的资金予以返还。被告宋贵军辩称其为原告屈衍斌购买股权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宋贵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屈衍斌出具了收条,应认定被告宋贵军本人接受原告屈衍斌的委托,为原告屈衍斌购买所在公司的股权,此时被告宋贵军并非是代表公司所履行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被告宋贵军以其是职务行为拒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屈衍斌委托被告宋贵军购买股权时未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屈衍斌要求被告宋贵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贵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衍斌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屈衍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贵军负担。上诉人宋贵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宋贵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宋贵军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宋贵军所在公司受被上诉人屈衍斌委托购买永康股权的行为,如购买股权产生纠纷,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宋贵军已经为被上诉人屈衍斌完成委托事务。2011年7、8月份中国大都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溢价公告,被上诉人屈衍斌已拥有永康门药业股权10000股(每股5元,合计50000元)的基础上,又出资150000元委托上诉人宋贵军购买30000股,该笔150000元由汇给泰诺润发公司。泰诺润发公司为屈衍斌出具《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以作为其拥有永康门药业股权的凭证。被上诉人屈衍斌持有其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只是证明已经发生的事,而不是又收取被山上古人屈衍斌150000元。三、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屈衍斌汇给李英兰60000元是何款,怎么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证人王某、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屈衍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衍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宋贵军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汇款给李兰英(系上诉人宋贵军之妻)60000元,系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的款项,而非购买永康门药业股权的投资。证据二,天津鼎福纳鑫基金合同一份,证据三,李兰英收到被上诉人屈衍斌的上述60000元后,往该基金李秀荣账户上汇款580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证人王某于2011年8月16日、8月29日与天津鼎福纳鑫股权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证明王某同样购买了李英兰代理的鼎福纳鑫股权。证据五,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的妻子刘某辱骂李英兰、上诉人宋贵军被处罚,与上诉人宋贵军有利益冲突。证据六,股权市场分配登记表一份及郭燕证明一份,证明8月29日被上诉人屈衍斌收到上诉人宋贵军的收条是购买的3万股股权。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屈衍斌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称其2011年8月25日购买永康门药业股权,不是支付给李兰英的60000元,而是当日支付给李丽(又名李兰英,系上诉人宋贵军之妻)现金100000元,并提供收到条予以证明。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汇款小票是一种复印件,显示的是与李秀荣之间发生的汇付款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质证认为是上诉人宋贵军单方制作的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屈衍斌提交署名李丽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屈衍斌投公司壹拾万元整(100000.00),协议书到后,此条作废”。证明此款用于2011年8月29日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投资。上诉人宋贵军对此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屈衍斌汇给李丽的60000元为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了2011年8月16日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合伙企业基金(协议编号:0002539),100000元为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了2011年8月29日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合伙企业基金(鼎福纳鑫基金投资协议编号:0002552),是按合同数额出具的证明条,事实上并不是收取现金100000元。被上诉人屈衍斌对此不认同,称其购买鼎福纳鑫股权基金每份是82000元,两份共计164000元,100000元对应的是2011年8月29日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8月16日购买的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付款后给的协议(鼎福纳鑫基金投资协议编号:0002539),交款后收据已被收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编号:0002539、0002552)的鼎福纳鑫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屈衍斌汇8月25日汇给李丽的60000元及交付100000现金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宋贵军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公安分局对永康门药业、鼎福纳鑫股权基金两案侦破的相关材料,包括2012年3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屈衍斌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塘沽公安分局对屈衍斌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3日屈衍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泰诺润发案”投资人登记表等书证材料。上诉人宋贵军对郓城县公安局、塘沽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屈衍斌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屈衍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泰诺润发案”投资人登记表提出异议,称该时间发生在法院审理期间,是被上诉人屈衍斌到公安机关的信访材料,具有干扰法院调查的目的。被上诉人屈衍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3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屈衍斌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塘沽公安分局对屈衍斌的询问笔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屈衍斌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泰诺润发案”投资人登记表,时间是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或填写,且属于其单方陈述,同时上诉人宋贵军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宋贵军之妻李英兰承认在收取被上诉人屈衍斌等人每份60000元现金后,汇往鼎福纳鑫股权基金账户58000元,由被上诉人屈衍斌等人同天津鼎福纳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鼎福纳鑫基金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屈衍斌称每份鼎福纳鑫基金投资82000元,与公司签订出资100000元的协议。其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李英兰现金100000元,但其未提交2011年8月16日前支付李英兰现金的证明。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屈衍斌称2011年8月25日之前交付给上诉人宋贵军现金140000元,加上2011年8月25日汇给李英兰的6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获取4万股股权。但其未提交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给上诉人宋贵军现金的140000元证明。又查明,被上诉人屈衍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交给李英兰三笔款,每笔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交给宋贵军一次200000元。本院2014年2月10日庭审时,被上诉人屈衍斌的委托代理人称据当事人讲,股权型基金可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时间在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签订之前。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宋贵军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李英兰2011年8月25日收取的被上诉人屈衍斌汇款60000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三、上诉人宋贵军是否完成了受托事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上诉人屈衍斌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宋贵军,委托上诉人宋贵军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上诉人宋贵军接受被上诉人屈衍斌的委托,并同意为其购买股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宋贵军收取被上诉人屈衍斌的款项,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宋贵军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负责开展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投融资管理及相关资询服务”,为驻菏泽市办事处总经理。上诉人宋贵军所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其为负责人。经营项目为“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需经许可经营的,需凭许可证经营”。授权书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名称、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上诉人宋贵军收取被上诉人屈衍斌的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款汇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行为超出了授权及工商登记的“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范围,故其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作为受托人上诉人宋贵军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衍斌持有2011年8月25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拥有该公司4万股永康门药业股权。对于的取得该股权,被上诉人屈衍斌称2011年8月25日前交付给上诉人宋贵军现金140000元,2011年8月25日汇给上诉人宋贵军之妻李英兰6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5元一股,共计购买4万股永康门药业股权。但其对支付上诉人宋贵军现金14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宋贵军对其妻李英兰于2011年8月25日收取被上诉人屈衍斌60000元汇款认可,但辩称该汇款是被上诉人屈衍斌委托李英兰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投资基金的款项,与购买涉案股权无关,并提交了被上诉人屈衍斌于2011年8月16日与天津鼎福纳鑫股权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协议编号:0002539)。被上诉人屈衍斌仅有其本人陈述协议签订后,所交款项收据已被李英兰收回,但无法提供其于2011年8月16前已支付被上诉人屈衍斌让李英兰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投资基金的款项的相关证据,且又存在其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投资基金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屈衍斌2011年8月25日汇给李英兰的60000元汇款,与购买天津鼎福纳鑫股权投资基金有关,而与本案购买永康门药业股权无直接关联。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军认可在2011年8月25日前被上诉人屈衍斌收取50000元、8月25日后收取150000元,共收取200000元,均系通过转账支付的,但其未提供转账支付的相关银行凭证。上诉人宋贵军称现收取的50000元为被上诉人屈衍斌于2011年8月25日购买1万股永康门药业股权,后由于股票溢价,为了被上诉人屈衍斌的利益,8月25日后收取的150000元(出具收据的收据的时间为8月29日),经其做工作,也一同出现在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中,即涉案的150000元已为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了3万股永康门药业股权。被上诉人屈衍斌虽持有2011年8月25日《股权型基金托管协议》,购买4万股永康门药业股权,但其所举已在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上诉人宋贵军200000元证据尚不充分。其所举2011年8月25日的60000元汇款凭证,也仅证明收款人是上诉人宋贵军之妻李英兰。另外,被上诉人屈衍斌在公安机关也承认仅支付给上诉人宋贵军200000元,而不是支付了3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当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涉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宋贵军已为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4万股价值200000元永康门药业股权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比较,上诉人宋贵军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屈衍斌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宋贵军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屈衍斌200000元,为被上诉人屈衍斌购买4万股股权,完成委托事务。因此,被上诉人屈衍斌再要求上诉人宋贵退还150000元,目前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屈衍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屈衍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