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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建卫与段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卫,段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建卫,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华英,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玉通(被告父亲),农民,住平乡县。原告刘建卫诉被告段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卫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段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卫诉称,被告购买楼房时,借了我60000元的现金,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我出具了借据证明。后经我催偿,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被告段华英辩称,欠6万元是事实,原告说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说的借不是借,而是我们原来恋爱期间购房用的,买房时共同购买,分手时原告要求退还,我们曾经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我要求按照这个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执行。原告手中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我于2014年10月19日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原告为被告出资6万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分手,并于2014年1月28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承诺,自即日起决不在被告门市及家中胡搅蛮缠,不对外泄露被告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在网上发布被告和孩子(被告与前夫的孩子)的照片。原告如果失言,自愿放弃在买房时的全部投资,永不向被告讨要,并负法律责任。被告承诺,愿意将购房时原告所出资金全部退还,但因被告当时生活困难无法兑现,愿打下欠条三年内还清,分三期退还,2014年12月15日退还2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2万元,2016年12月15日还2万元。三年全部还清,交接由中间人实施。证明人田春相、田朝群。”另查明,被告段华英于2014年1月28日同一天又单独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西豆庄段华英因购买楼资金紧张,借刘建卫现金陆万元,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协议作废,特此证明。”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证明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被告欠原告6万元,原协议分期偿还,后又转化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欠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关于被告辩称“欠款证明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书写”,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本院从双方关系及被告实际履行能力考虑,应分期偿还较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华英欠原告刘建卫的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