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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权与被告刘相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权,刘相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凌权,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刘相声,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凌权与被告刘相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权及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刘相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权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城浴池装潢承包合同,被告将平庄商城浴池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第一层完工付工程款15000元,第二层完工付工程款15000元,余款5000元待浴池运转正常后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1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4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实,约定工程款35000元,我已给付22600元,尾欠工程款非原告所诉2114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漏水,与原告交涉,其不予返修,以至于浴池不能正常开业,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剩余工程款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权与被告刘相声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平庄商城浴池装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层完工付款15000元,第二层完工付款15000元,剩余5000元待浴池正常营业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浴池进行了装修,其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完工后浴池防水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营业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交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114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付款数额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浴池,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声给付尾欠原告凌权工程款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凌权负担94元,由被告刘相声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