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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级炎与王青春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级炎,王青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级炎。委托代理人林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春。委托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级炎因与被上诉人王青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级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被上诉人王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9时许,王青春无证驾驶电动车从又兰镇街上回家,在途经5221省道某某路桥头段时,因吕级炎搞水利工程,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侵占有效路面2.3米,王青春避让不及,撞在沙堆上,造成电动车翻倒损坏,王青春身体多处骨折等严重后果,王青春受伤后被送往又兰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20.9元,因伤势严重,第二天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8416.3元,后又在山阳村卫生室治疗23天,用药1753元。2014年10月18日王青春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青春左侧4-9肋骨折并少量血胸,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伤休90天。鉴定后继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30元。2014年10月17日在武冈展辉医院花费检查费650元,另住院和做检查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吕级炎将沙子堆放在马路上,并占据有效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青春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吕级炎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王青春无证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观全案,双方均有过错,以各自承担50%为宜。王青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90.20元,误工费5779.97元(23441元÷365天×90天),护理费1348.66元(23441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8222.83元,王青春的各项损失由吕级炎承担50%,计19111.42元,其余由王青春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吕级炎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王青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111.42元;(二)驳回王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吕级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吕级炎将沙子堆放路面并侵占有效路面2.3米证据不足,王青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骑车撞到沙子上摔伤的,吕级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青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级炎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拟证实证人王某某在一审时作伪证。被上诉人王青春认为吕级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级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且王青春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青春的身体损伤与吕级炎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吕级炎是否应当对王青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青春骑电动车撞到吕级炎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子而受伤,对此事实,王青春提供了证人胡休定、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凤凰派出所在事后亦介入了此事,吕级炎对其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吕级炎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王青春的身体损伤,吕级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青春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吕级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吕级炎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吕级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