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因盗窃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潮新村20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嘉兴雅马哈闪亮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骑驶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南路17巷9号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魁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