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法定代表人何克明。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洞庭木业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被告洞庭木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多次向原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30日为被告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代偿贷款本息3025909.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25909.5元;2、判令各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贷款3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其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提供担保。2、个人担保保证函,拟证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为被告洞庭木业向原告提供了个人反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洞庭木业公司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存在贷款事实。6、借款借据,拟证明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向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7、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拟证明原告为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代偿了3025909.5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需要支付代理费7万元。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了担保也是事实;2、原告诉请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违约金同样是重复计算;3、原告诉请第四项代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把这项费用加予被告。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合同并没有约定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承担担保费,对证据8真实性持有有异议,且法律未规定律师费纳入直接赔偿范围。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即乙方为甲方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提供担保,甲方就借款3000000元的使用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评审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及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其它费用。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5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常德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为贷款人,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实行固定利率制;借款人应在每月20日(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计收罚息,罚息为9.75‰。担保人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032420131308030000200),以担保本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债权人)、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指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期间,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币种叁佰万元债权的实现,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受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同日,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分别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称:鉴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银行常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贵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为此本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二、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又同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长沙银行常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现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二、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淀粉精加工生产线),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2014年10月24日,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向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原告为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代偿贷款本息3025909.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其与三被告一案的法律事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借款3000000元后,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为此向长沙银行常德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25909.5元,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25909.5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曾某某、曾国富、曾某某依约应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正式税物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约定:“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3025909.5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的权利;三、被告曾某某、曾国富、曾某某对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