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668号(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9楼)。法定代表人:苏芳志。委托代理人:吴敏,女,公司职工。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罗李村北353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郝景龙。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白桥村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小亮。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白桥村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淑君。被告:杨金英,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吴小亮,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时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汇款凭证、担保合同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汇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能够证实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金英、吴小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