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参与管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66号的游戏机室。2014年8月21日晚,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该游戏机室内查获8人座捕鱼游戏机2台、8人座西游争霸游戏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141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上述24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邹某、王某、葛某、吴某、李某、杜某甲、朱某、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4台、赌资人民币14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