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董高阳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高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745号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清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高阳,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高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董高阳从原告处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450677,车架号LFV3A28K0E300****),计人民币30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3000元,剩余款项2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董高阳提走车辆后,应及时办理入户上牌手续,并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在上述款项结清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董高阳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办理车辆的上牌手续和贷款审批手续,并且私自拆除该车辆的GPS装置,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掌握车辆信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董高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董高阳偿还原告欠款215000元、违约金616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84600元。2、被告董高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4200元。被告董高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汽车合同关系,且被告董高阳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的支付。证据2、2014年6月30日,被告董高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被告董高阳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高阳交付了合同车辆,履行了义务,董高阳已接收该车辆。证据3、2014年9月16日,河南天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河南天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董高阳提走车辆后,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拆除车辆GPS装置,构成违约。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担保费4200元。被告董高阳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董高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供车方(甲方)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公司,购车方(乙方)董高阳;被告董高阳从原告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450677,车架号LFV3A28K0E300****),计人民币308000元;被告董高阳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确认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高阳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93000元;剩余款项215000元由被告董高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董高阳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董高阳向原告支付款项后,本合同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被告董高阳,在此之前本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被告董高阳提车后拆除该车辆的GPS装置或因GPS出现问题拒不配合维修,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掌握车辆信息的,被告董高阳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高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董高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全部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董高阳应向原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该车诉讼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费用等。同日,被告董高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声明,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同日,被告董高阳从原告处提走该车辆,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河南天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14年9月15日始,上述车辆的GPS装置一直处于离线状态,其车辆GPS已拆除。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付汝彬、黄琰琰律师代为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并由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用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车款。合同约定车款共计30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剩余215000元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提车后未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且违反约定拆除了车辆上的GPS装置,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提车后拆除该车辆的GPS装置,致使原告联盟汽车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车辆信息的,被告董高阳出现任何逾期或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高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全部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其借款215000元、违约金61600元,合法有据,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保全支出担保费4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高阳支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一万五千元、违约金六万一千六百元,共计二十七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高阳支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用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保全费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共计七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一元,由被告董高阳负担七千四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