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林岗、靳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林岗,靳飞,顾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许林岗,个体户。被申请人靳飞,个体户。被申请人顾翠荣,个体户。系靳飞之妻。申请人许林岗与被申请人靳飞、顾翠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许林岗、被申请人顾翠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林岗称:2014年11月7日,两被申请人以位于泗洪县城市花园27幢1单元601室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9**号)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靳飞未作答辩。被申请人顾翠荣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许林岗与被申请人靳飞、顾翠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泗洪县城市花园27幢1单元601室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9**号,登记债权为200000元)作抵押,于同日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约期到2015年3月7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林岗与被申请人靳飞、顾翠荣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许林岗享有对被申请人靳飞、顾翠荣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抵押登记债权为200000元,故申请人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许林岗对被申请人靳飞、顾翠荣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泗洪县城市花园27幢1单元601室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9**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优先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申请人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