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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文民一重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福信与刘军、单庆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信,刘军,单庆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文民一重字第225号原告赵福信。委托代理人李光,城镇居民。被告刘军。被告单庆信,乳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福信与刘军、单庆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银滩祥隆花园承建住宅工程。2007年4月23日上午,原告赵福信和李冬登上塔吊顶端时,塔吊突然倒塌将原告抛下致伤。本案原告赵福信与同时受伤的李冬分别于2008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王健、姜万明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案案号分别为(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0号、(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制作的(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0号、(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原告赵福信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冬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福信及李冬不服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本院按照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进行申诉复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0号、(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制作(2015)威文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威文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时查明,(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2009)文民一初字第225号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福信关于其2007年4月23日上午从塔吊顶端抛落受伤的纠纷已在(2008)文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审理,而该案现正在再审过程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信对被告刘军、单庆信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刘范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