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贵兴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兴,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贵兴,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元强,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宣锋,总经理。上诉人宋贵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兴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付2号楼西单元4层西北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宋贵兴(买受人)名下,并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标的进行拍卖,其中包括位于金水区文化路64号付2号楼西单元4层西北户的涉案房屋。2012年8月1日,被告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通过《大河报》发布了《房产拍卖公告》。2012年8月23日,被告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路紫荆山宾馆2号楼举行拍卖会,就金水区东三街宏升花园内19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1号宏莲花园内94套及其他房产一批进行拍卖,原告宋贵兴以79.5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屋。同日,被告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原告宋贵兴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原告宋贵兴以79.5万元拍卖成交价拍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付2号楼西单元4层西北户房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0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向拍卖人支付完毕;本次拍卖房产以现状拍卖,买受人已实地查看和充分了解房产的现状和所有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所做的介绍和评价,仅供参考,不构成对拍卖标的任何形式的担保;办理房产过户时,由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拍卖房产的过户事宜,房产拍卖前可能欠交的税、费以及产权过户过程中转让方的营业税,由委托人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9月27日,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付2号楼西单元4层西北户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及该房产钥匙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宋贵兴。后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已经认可本案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由被告变更登��为原告名下。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河南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宋贵兴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虽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在原告起诉后,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原告,故原告要求将涉案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及时过户给其造成的经���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第3项已明确约定:“房产拍卖前可能欠交的税、费以及产权过户过程中转让方的营业税,由委托人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不符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贵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宋贵兴承担1699元,由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1251元。一审宣判后,宋贵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拍卖给上诉人的房屋因没有土地证不能过户,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12万元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兴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已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已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负担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宋贵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