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王静波,王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丽娟。被告陈铭苇。被告陈国新。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被告博星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字第(2014)第0307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博星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2700万元的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博星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030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博星公司将自有的房产、土地作为的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0307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为被告博星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博星公司发放了借款2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博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博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1324350元、复利26956.4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博星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对被告博星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博星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共同辩称,本案债务应由博星公司优先偿还,但目前博星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博星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0307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行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陈丽娟(保证人)、陈国新(保证人)、陈铭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0307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博星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了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某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某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博星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030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张房权证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张集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为其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了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博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96241,房屋坐落塘桥镇横泾村1幢、2幢、3幢、4幢,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273万元。2014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他项(2014)第0347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义务人为博星公司,土地座落塘桥镇横泾村,地号为×××,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总金额为1252万元,设定日期2014年4月21日,存续期限2014年10月30日。2014年月4月23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博星公司发放借款2700万元,博星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6.75‰,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博星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贵方欠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于2014年9月30日提前到期,请贵方在借到本通知书之日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博星公司未能及时向张家港农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张家港农商行明确主张在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0347号土地他项权证分别登记的额度2273万元、1252万元内优先受偿。博星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对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博星公司发放借款2700万元和被告博星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博星公司理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其次,被告博星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再次,被告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为被告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1324350元、复利为26956.48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12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1幢、2幢、3幢、4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张集用(2014)第×××号)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0347号他项权证分别登记的债权数额2273万元、1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应对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57元,由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铭苇、陈国新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