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庆丰,孟州市大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农历1992年5月15日生长女谢斯瑶,农历1996年4月1日生次女谢佳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铝材加工机一台(价值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还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2012)孟民初字第76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准离婚,(2013)316号判决书是2013年8月14日起诉,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予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质证时称,两次起诉离婚是事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的感情是因为有第三者李红霞从中挑破,如果李红霞离开的话,就不是这样了。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2、原告谢某某领款凭证21张及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和脑右中动脉供血不足和原告在鼓楼房地产开发公司领款513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时称,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有抑郁症,不能证明病情的严重性,也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关于证据2,(2013)孟民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该513000元不能证明系工程纯利润,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予以确认。但本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收回的货款513000元系工程纯利润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1年1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后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1992年5月15日生长女谢斯瑶,农历1996年4月1日生次女谢佳瑶。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9月13日被诊断为抑郁症,于2013年10月11日被诊断为脑右中动脉供血不足。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起诉离婚时诉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被告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两女,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够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多些宽容、理解和关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