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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群众,住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遇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冀B×××××号小型轿车右侧与津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董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超越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