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李长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李长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长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诉被告李长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熊永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李长明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38.44元及其对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长明作为用卡人向原告牡丹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滞纳金;用卡人如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牡丹卡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李长明开卡后用该信用卡进行了相关交易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交易款项。截至2014年6月10日,李长明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38.44元、利息1185.07元、滞纳金2822.1元,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长明与牡丹卡中心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李长明拖欠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牡丹卡中心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38.44元、利息1185.07元、滞纳金2822.1元(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按领用合约持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元,共计80元,由李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