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林刚与马洪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林刚,马洪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刚,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益让,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刚,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林刚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林刚、马洪刚均系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彭庙村5组村民,2008年,因崇州市政府统一规划新型社区,经过统一安置,宋林刚在位于崇阳镇同心集中安置区土地上自建三层住宅楼1栋,楼梯过道的窗户紧邻马洪刚所分的建房用地,2008年12月底该房竣工,宋林刚及家人搬进房居住。2009年6月20日,宋林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1350**号)。马洪刚在宋林刚家楼房竣工后不久,也在毗邻宋林刚家楼房的楼梯处修建一层的平房,2013年10月马洪刚又在该平房上搭建了一层临时棚屋,挡住宋林刚家楼道的2楼过道窗户,宋林刚认为马洪刚修建房屋遮挡了其光线来源,采光受到影响,找马洪刚协商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宋林刚遂起诉到法院。审理中,通过查勘现场的情况为宋林刚家楼梯间三楼光线充足,二楼光线较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1350**号《房屋产权证》、崇集用(2009)第94392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2张、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1349**号《房屋产权证》、崇集用(2009)第94412号《土地使用权证》,从马洪刚家中拍摄的宋林刚家楼梯间二楼窗户毗邻马洪刚搭建建筑物所处位置的照片、以及原审法院到现场所拍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而相邻方也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宋林刚在修建楼房时可以在楼梯的侧面开启窗户,也可以在面对马洪刚家的方向开启窗户,但当在面对相毗邻的马洪刚家开启窗户时应当与其保留一定的间距,保证自然光线的来源不受他方的影响,但宋林刚在开启窗户时没有为马洪刚家预留间距,没有考虑对方如修建建筑物对己方的影响;其次,马洪刚修建的建筑物对宋林刚房屋二楼的窗户采光在客观上影响较小,未达到妨碍宋林刚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因此宋林刚要求马洪刚排除妨害,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林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宋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证据与法相悖。马洪刚的房屋产权证没有涉及搭建棚板房屋的一层平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搭建棚板房的一层平房,系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本案纠纷争议涉及的并非土地使用,马洪刚的土地使用证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宋林刚的房屋东、西、北界均是己墙,只有南墙是共墙。宋林刚的房屋北界是己墙,面马洪刚房屋的南界不存在共墙,原审认定双方房屋毗邻事实不清。宋林刚按照崇州市统一规划要求自建住宅房屋,与马洪刚房屋没有毗邻,宋林刚的房屋北界己墙外,没有相关部门划拨的建房宅基地,因此原审认定宋林刚没有为马洪刚家预留间距事实不清。宋林刚的三层楼房一、二层楼道窗户,被棚板完全封闭,只是楼道阴暗,阻碍了空气流入,棚板房无排水道口,致雨水沿棚板与宋林刚住宅屋墙体连接处,排流在屋前过道上,棚板房顶接近三楼窗户,致宋林刚住宅失去安全,已达到妨碍宋林刚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原审没有依法秉公办案、诱导调解、干扰本案。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马洪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马洪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宋林刚提出双方房屋并未毗邻的问题,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案涉的宋林刚房屋和马洪刚房屋紧邻,也正因此,宋林刚才提出马洪刚的房屋影响到自己房屋的楼道通风、采光,故双方房屋实际毗邻是客观事实。至于宋林刚提出马洪刚的房屋系违法使用建设用地,属于违章搭建的问题,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宋林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的房屋均修建于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但均紧邻与他方的临界线修建,都未考虑在通风、采光、日照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就实际造成的后果而言,宋林刚家的一、二层楼梯间窗户被遮挡,光线较弱,确实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楼梯间仅为通行所需,安装有电灯,自然光源并非唯一的采光途径。而室内的通风、采光均与楼梯间的窗户无直接关系,客观上楼梯间通风采光弱的影响较小,不足以影响宋林刚一家的正常生活、居住。加之考虑到在修建房屋时宋林刚一方也存在未预留足够空间的不足,原审确认宋林刚要求排除妨碍理由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微信公众号“”